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契貝於民國107 年9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 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 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與大莊路橋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契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本案為其 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闖越紅燈行 駛,違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