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55號
CTDM,107,交簡,2255,201810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正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 弄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 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尤 以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益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 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尚未肇致車禍事端,未加劇其行 為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