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賢於民國107年9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新莊路保 金巷口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3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5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 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 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 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