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99號
CTDM,107,交簡,2199,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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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華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甫於107 年3 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於99、105 年間,另 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無 視法律之禁令,4 度違犯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肇事但仍對於公眾生命、財 產所形成一定潛在危險之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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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