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創仁 聯絡電話詳卷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狀首雖載為「聲請提審」,但依 其意旨,應為對收容處分之異議、或聲請停止收容】: 聲請人與受收容人ASHULIHATI NURUI HIDAYAH(印尼籍,護 照號碼:MM000000,依調查筆錄記載其中文名為「阿雅」) 為朋友關係,受收容人於民國105 年間以外籍移工身分申請 來台工作,於107 年1 、2 月間逃離原應居留處所,於107 年10月7 日1 時許,因人口販運案件,在桃園地區遭內政部 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逮捕、拘禁,嗣於107 年1 月12日移至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收容中。受收容人嗣 因人口販運案件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說明,並非 刑事案件被告,又願配合檢方調查(其雇主所涉逼迫受收容 人從事非法賣淫案件),而受收容人自知係應受本國強制驅 逐出境之人,其在印尼尚有幼女及母親待養,故受收容人有 返回印尼之高度意願,不欲再滯留本國,足信無再逃之虞, 聲請人亦願依入出國籍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提出保證 金為受收容人擔保,請求將受收容人責付予聲請人,聲請人 保證受收容人於遣返前將定期至專勤隊報到,限制居住於限 制處所,定期接受訪視並提供聯繫方式,是以,受收容人應 無再予收容之必要,請求依法停止收容,以裁定責付代之並 予釋放等語(詳參卷附之聲請狀)。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1規定:「(第1 項)收容聲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而所謂的收容聲請事件,依同法第237 條之10規定 ,包含:「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 及延長收容事件。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再者,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 來台,護照效期原至109 年8 月11日,惟其在台居留期間, 於105 年3 月30日逃逸(居留許可業經廢止),嗣於107 年
10月7 日遭查獲而暫予收容,並於107 年10月12日經收容於 台北收容所,以上有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外來人士收 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1 份、107.10.7調查筆錄 1 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 份(1 份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1 份為暫予收容處分)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此外,聲 請人亦自陳:受收容人現收容於台北收容所之情,據此,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1第2 項「收容聲請事件由受收 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規定,本案應由 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違 誤,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