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45號
TYDV,107,訴,1945,2018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陳白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黃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6萬元,約定於107 年4 月30日前還款,原告並 於107 年4 月2 日匯款6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款條、匯款單及兩造對話紀錄照片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66萬元 ,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依約定於107 年4 月30日清償借款,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