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058號
債 權 人 呂秀蘭
債 務 人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債 務 人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壹仟柒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
張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
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
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3 月31日,然債權人遲於
107 年9 月27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
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緯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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