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瑋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炳睿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宏源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 號、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瑋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炳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拾伍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壬○○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莊峻瑋、黃炳睿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呂其秘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 (29)日凌晨2 時許,呂其秘與廖傑民因廖傑民所點播之歌 曲被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呂其秘當場毆打廖傑民。廖傑民 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戊○○、廖育民及 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呂 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呂其秘及同行之蔡佳男、丙 ○○、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呂其秘 等人預期廖傑民再次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 遂委由蔡佳男、丙○○、簡偉益以電話通知廖世權、彭健庭 、沈琮富、林成洧、甲○○、丁○○(呂其秘、廖世權、彭 健庭、蔡佳男、丙○○、簡偉益、沈琮富、林成洧、甲○○ 、丁○○均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終結,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終結 ,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辛○○(前經本院以106 年 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年3 月,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曾政華(經本院以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1年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 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壬○○、黃炳睿、少年杜 ○軒、少年黃○竣(原名鄭○宏)、少年張○淳、少年賴○ 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前來助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開始,分別陸續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快樂吧卡 拉OK」樓下現場集結,並由林成洧、辛○○、壬○○及少年 張○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 買多支木棍、球棒,及由丙○○準備數支刀械並置於少年黃 ○竣所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陸續將前開木棍、球棒等物帶 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 之用。
二、壬○○、黃炳睿與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 男、林成洧、沈琮富、甲○○、丁○○、丙○○等人見現場 聚集者眾,明知倘眾人同持上開棍棒、刀械等兇器毆擊後續 返回現場之廖傑民、戊○○等人,因行兇者眾,勢必造成廖 傑民、戊○○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過程難免傷及廖傑 民、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前開兇器攻擊廖傑民、戊 ○○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可能造成廖傑民、戊○○ 死亡結果,猶不違背渠等本意,由呂其秘基於教唆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唆使在場之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 林成洧、沈琮富、甲○○、丁○○、丙○○、辛○○、曾政 華、壬○○、黃炳睿、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 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倘廖傑民、 戊○○等人返回現場,即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攻擊廖傑 民及戊○○等人,以此方式惹起在場廖世權等人之殺人不確 定故意。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甲○ ○、辛○○、曾政華、壬○○、黃炳睿及少年張○淳等人其 後即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11分許後陸續上樓,在「快 樂吧卡拉OK」內靜待廖傑民、戊○○等人再次出現,並留沈 琮富、丙○○、少年杜○軒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 口處把風,以備行兇。莊峻瑋則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始搭 載少年林○偉抵達「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另基於聚 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意,與丙○○等人立於「快樂吧卡拉OK 」1 樓門口處等待廖傑民出現。
三、嗣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民、戊○○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 」,廖傑民等人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下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 風之沈琮富、丙○○、少年杜○軒等人發現,沈琮富及少年 杜○軒並立刻上樓通報廖世權等人。壬○○、黃炳睿、廖世 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甲○○、 丁○○、丙○○、辛○○、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 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 人旋即基於前揭呂其秘惹起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蔡佳男帶同黃秉睿、壬○○、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 甲○○、丙○○、丁○○、辛○○、曾政華、少年杜○軒、 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 卓○洋等人分持前揭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 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處。莊峻瑋則基於上開在場助勢之犯意,首先自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械3 把,將其 中2 把刀械分別遞交與丙○○、少年黃○竣後,手持剩餘之 刀械1 把穿越介壽路,以助長壬○○、黃炳睿及蔡佳男等人 之聲勢。廖育民見狀,旋搭乘前揭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自用小 客車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逃離現場。壬○○、黃炳睿 、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甲○○、丙○○、丁 ○○、辛○○、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 ○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抵達介壽 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立 刻包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首由黃炳睿先持其 自行攜帶到場之空氣槍1 把(未經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 朝戊○○射擊,隨後將戊○○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後座拖出車外,此際廖傑民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繞過上開車輛前方,走向該車副駕駛 座旁,見戊○○遭黃炳睿拖下車,遂上前與黃炳睿發生扭打 ,而遭壬○○、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甲○○、簡偉益 、曾政華、辛○○、丁○○、少年杜○軒、少年賴○忻、少 年卓○洋、少年張○淳等人包圍,戊○○當下則趁隙趕緊向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 段645 巷) 逃去,遭丙○○、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竣等人追 擊在後。
四、黃炳睿手持之空氣槍於上開戊○○掙脫過程中掉落,黃炳睿 乃拾起地上之棍棒1 支,與壬○○、黃炳睿、蔡佳男、沈琮 富、林成洧、甲○○、曾政華、辛○○、少年杜○軒、少年 張○淳等人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
已被渠等包圍之廖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丁○○則在 旁觀看助勢,過程中,黃炳睿手持木棍毆打廖傑民7 下、壬 ○○則持棍毆打廖傑民5 下,致廖傑民當場倒地不起,受有 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並陷於昏迷在地。於毆打廖傑民 過程中,壬○○另與林成洧、沈琮富、甲○○、辛○○、少 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先後持棍棒敲擊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丁鈞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致其當場損壞, 喪失原有功能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癸○○、丁鈞鋐(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未據丁鈞鋐 提出告訴)。壬○○、黃炳睿、蔡佳男、甲○○、沈琮富、 林成洧、丁○○、辛○○、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 淳等人於毆打廖傑民完畢後,隨即由蔡佳男指示壬○○、甲 ○○、沈琮富、林成洧、丁○○、辛○○、曾政華、少年杜 ○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加入追 擊戊○○之行列。廖世權、彭健庭見廖傑民已遭壬○○、黃 炳睿、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甲○○、曾政華、辛○○ 、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迷倒地後,則自「 快樂吧卡拉OK」1 樓走向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彭健庭自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進查看倒臥在介壽 路1 段655 號前之廖傑民以為監督,廖世權、彭健庭並隨後 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追擊戊○○之情形 。惟壬○○未進入介壽路1 段645 巷加入追擊戊○○之行列 ,而留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接續基於前揭共 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敲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鈑金。另丙○○、曾政華、簡偉 益、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 645 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戊○○,分由丙○○及少年杜○軒 手持刀械,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曾政華 手持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戊○○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 等身體部位;莊峻瑋則基於前開在場助勢之犯意,徒手進入 介壽路1 段645 巷內加入追逐戊○○之行列,並於丙○○等 人追逐及包圍、砍殺戊○○之過程中,在旁叫囂、咆哮、揮 手。丙○○、曾政華、簡偉益、少年潘○慶、少年黃○竣、 少年杜○軒隨後將戊○○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 自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沈琮富、林成洧、辛 ○○、甲○○、蔡佳男、彭健庭、丁○○等人會面,共同由 沈琮富、辛○○、甲○○、林成洧繼續持木棍毆擊戊○○、
蔡佳男徒手毆擊戊○○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 ,彭健庭、丁○○則在一旁監看,莊峻瑋則步行於側、在場 助勢,致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 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 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 )等傷勢。
五、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辛○○、丙○○、少年潘○慶等 人隨後先將戊○○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於挾持戊○○期間,彭健庭因戊○○不願走動 ,朝戊○○背部徒手毆擊1 下。其後丁○○亦加入並基於與 壬○○、林成洧、沈琮富、甲○○、辛○○、少年杜○軒、 少年張○淳等人前開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敲擊停在 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 前擋風玻璃,並朝斯時試圖站立之廖傑民頭部等上半身部位 毆擊2 下,後由曾政華、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 、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廖傑民後,再將戊○○與斯時已昏 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 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莊峻瑋則於蔡佳男、曾政華、 蔡佳男、少年潘○慶毆打廖傑民過程中,基於前揭在場助勢 之犯意,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觀看蔡佳 男等人毆打廖傑民,並於廖傑民遭辛○○等人拉扯穿越介壽 路返回「快樂吧卡拉OK」前時,步行於側。詎廖世權、彭健 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甲○○、丁○○、 丙○○、黃炳睿、壬○○等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 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蔡佳男指示簡偉益、辛○○、少年潘 ○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廖傑民、戊○○強行塞入 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廂,曾政華則準備駕駛該車搭載辛○○,由簡偉 益聽從蔡佳男之指示令曾政華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曾政華見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辛○○及遭渠等塞進後車廂之廖傑民、戊○○逃逸, 其餘人等則一哄而散,並將上開作案用之棍棒、鐵管棄置在 「快樂吧卡拉OK」,而員警即對上開車輛進行聯合追捕,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曾政華所駕前揭小客車攔 下,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辛○○、曾政華。待上開員警控制 現場後,旋即將廖傑民及戊○○送醫急救,惟廖傑民因頭部 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 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 ,不治死亡。戊○○則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扣得廖世權等 人上開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 截,並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 置物間扣得木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始循線查悉上 情。
六、案經廖傑民之父己○○、母庚○○與戊○○、癸○○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峻瑋、黃炳睿、壬○○( 以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黃炳睿、壬○○與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 林成洧、沈琮富、甲○○、丁○○、丙○○、辛○○、曾政 華共同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炳睿、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 犯行,被告黃炳睿辯稱:伊有拿空氣槍傷害戊○○,但沒有 傷害廖傑民,伊不知道所有案發的內容,也不知道呂其秘跟 別人起衝突,當天彭健庭叫伊過去「快樂吧卡拉OK」唱歌喝 酒,到現場時伊不知道有什麼刀械棍棒,鐵管、刀械不是伊 帶的,是廖傑民攻擊伊,伊完全不知道廖傑民死亡的事情, 當時伊也不在現場云云;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則以:關於呂 其秘與廖傑民等人所發生之糾紛,黃炳睿並不在場,事先並 不知情,黃炳睿僅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到場,也未拿著 刀械下樓,持空氣槍朝戊○○射擊後,亦未繼續追逐戊○○
,黃炳睿僅係基於氣憤,偶然拾取地上之棍棒傷害廖傑民腳 部及腿部,也沒有和其他被告一樣持續毆打廖傑民,將廖傑 民拖上車時亦不在場,足見黃炳睿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殺害 廖傑民及戊○○之犯意聯絡,僅應論以傷害罪等語置辯。被 告壬○○則辯稱:伊不知道呂其秘前一天晚上在「快樂吧卡 拉OK」跟別人起衝突,是呂其秘打電話叫伊去現場唱歌喝酒 ,衝突發生時,伊是最後一個從「快樂吧卡拉OK」下樓,大 家都下去後,伊才想說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打廖傑 民,也沒有看到戊○○逃脫的過程云云;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以:壬○○拿木棍毆擊廖傑民的腳後,隨即離開現場, 應認其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㈡被害人廖傑民遭毆擊致死及告訴人戊○○遭毆、砍等客觀事 實之認定:
1.呂其秘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29) 日凌晨2 時許,另案被告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因被害人廖 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另案被告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呂其秘 當場毆打被害人廖傑民。被害人廖傑民因而心有不甘,於同 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戊○○、證人廖育民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另案被 告呂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另案被告呂其秘及同行 之另案被告蔡佳男、丙○○、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 贏後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壬○○、黃炳睿及廖世權、彭健 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甲○○、丁○○、 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育民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912 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 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76 頁至第27 8頁,本院矚重訴字 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原重訴字卷卷六第29頁反面至第31 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勘驗快樂吧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字卷卷三第3 頁 至第8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卷五第205 頁至第210 頁 ,重訴字卷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60頁至 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蔡佳男、丙○○、 簡偉益等人隨後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壬○○、黃炳睿及廖世 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甲○○、丁○○、辛○○、 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 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前來,渠等受通知後,於 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開始,分別陸續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
「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結,被告壬○○、林成洧、辛 ○○及少年張○淳則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 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 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 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刀械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 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等情,則據被告壬○○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一第16 0 頁、第162 頁,重訴字卷卷一第65頁)、簡偉益於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P160反面至 第161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第160 頁反面,原重訴字 卷卷五第128 頁)、林成洧於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見偵 聲字第174 號卷第32頁反面,少連偵第69號卷第278 頁反面 )、沈琮富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 卷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八第 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原重訴字卷卷五第21頁)、甲○○ 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第15 2 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9 頁,他字第6808號卷卷九第 190 頁,見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2頁反面)、彭健庭於偵查中 (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26第43頁反面)、丁○○於偵查中 (見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5頁)供 承、證人即少年黃○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第69號 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核與辛○○於偵查中及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912 號 影卷二第169 頁;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18頁、第61頁反面) ,並有簡偉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佳男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彭健 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廖世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曾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二第31頁,卷九第33頁,卷 二十五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4頁至第26頁)、大批發五金百貨店監視器第一次購買 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 張、第二次購買木棍影像照片9 張、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21912 號影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原重訴字卷卷三第 12頁至第29頁),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 ,對方有一名體型很大的年輕人將伊拖下車,廖傑民看到伊 被打才出手幫伊。伊趕緊跑往隔壁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
巷),然後被對方抓到,伊的右腳小腿先是被刀砍到,因而 倒在地上,遭到對方以一陣棍棒亂打,期間對方也有用刀砍 ,伊的身上有多處刀傷,然後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回上開 自用小客車旁,但途中又遭到辛○○持鋁棒毆打伊的身體和 頭部,並稱伊很會跑,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有人拿刀要 朝伊的頭頂砍,伊有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砍到見骨, 然後就被拖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伊看見廖傑民已經被打倒 在地,對方要伊拿掉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育民返回該處,伊 還沒打手機就被對方搶走,接著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後車廂,伊有要求對方放過伊 等,讓伊等前去就醫,但聽到對方有人稱要將伊等押到公司 ,伊先被塞進後車廂,接著廖傑民也被塞進後車廂,廖傑民 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字第21912 號影卷二第151 頁 至第152 頁),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 快樂吧卡拉OK」對面(即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遭一群約有20、30個人分持刀、棍子、棒、槍 毆打。伊當時坐在車上右後方,廖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伊 當時還坐在車上,準備要開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 人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 跑,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幾個人分持棍棒、刀子 往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棒子是球 棒、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伊的右小腿有一處大 約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頭頂有3-5 公分的刀 傷,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 至5 公分的刀傷,其他身體部位則 被棍棒打破皮,且伊驗傷時也有驗到脾臟破裂、屁股、大腿 、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處也有被打到,縫了3 、4 針, 然後對方由其中一個人拉伊的衣服,將伊從巷子內拖出,旁 邊有十幾個人也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伊看 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然後毆打伊,其他人又接著繼續 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伊看到有一個人拿刀要砍伊的頭部 ,伊有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肘。後來,對方把伊拖行到 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伊看見廖傑民已經在地上滿身是血, 伊有向對方道歉,並稱可不可以放過伊等,讓伊等去醫院就 醫,但是對方不管,還是拉著伊等的衣服,先將伊整個人塞 進後車廂,再將廖傑民丟進後車廂,伊等不是自己爬進後車 廂,然後在對方闔上車廂蓋前,伊聽到有一個人說把人押到 公司裡面去,然車廂蓋就闔上。伊站著的時候,對方基本上 都是朝伊的頭部打,所以伊的頭部和手都是瘀青,伊躺在地 上後,對方才開始亂打,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喊說停下來,
不要再打,伊只有聽到有人用國語和臺語說「給他死啊!打 給他死」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影卷第83頁至第87頁),並 於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在被毆 打之前,伊跟廖育民、廖傑民等人乘坐同一台車,再度前往 「快樂吧卡拉OK」,並且將車輛停在「快樂吧卡拉OK」的對 面,伊等車子剛到對向,對方就一群人走過來就開始往伊等 這裡打,然後伊等就跑,對方就敲車窗,廖傑民當時是坐在 駕駛座,之後伊跑往全家那條小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 巷 )裡面,在小巷子被棍棒打、被砍,差不多十幾個人追著伊 打,在小巷子被對方以上開方式毆打之後,伊被拖到一開始 伊跟廖育民、廖傑民同坐的那台車子旁邊,當時腳已經被砍 到了無法走路,依當時看到廖傑民已經全身是血,倒在那邊 沒辦法動,沒有反應或聲音,被拖回上開車輛之後,伊與廖 傑民從對向被拖著走,拖到「快樂吧卡拉OK」旁邊的停車場 ,然後被塞入一輛白色車子的後車廂,在塞的時候,就聽到 有人說「把他們押到公司」,在被丟進車廂前,伊有跟對方 求救說對不起,可不可以放過伊等一命,因為廖傑民已經沒 辦法動了,可不可以這樣就好,讓伊等去就醫,可是對方還 是沒有聽就把伊等塞進去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卷六第31 頁至第32頁)。是依告訴人戊○○前揭所證,就其與廖傑民 等人駕車返回介壽路1 段655 號前遭多人包圍並拖出車外, 其後遭人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乙節,前 、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告訴人戊○○雖曾 誤指將其拖下車之人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辛○○,然告訴人戊 ○○突遭多人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難以苛求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及所有行兇之人之容貌 、特徵悉數機械式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是告訴人戊○○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3.就本案發生之始末,本院另勘驗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如下:
⑴本院勘驗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就資料夾「證 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 07] .avi 」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1 )略以:「
(22:01:45)被害人方所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 於路旁。
(22:02:29)廖育民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 上,其後持續徘徊。
(22:02:44)對向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於畫 面之中。
(22:02:50)蔡佳男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蔡佳 男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
(22:02:55)廖育民見狀,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 長形物體;蔡佳男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
,隨後立於休旅車左側。
(22:03:00)廖育民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 去,身著白衣黑褲之丙○○持發亮之刀械、
身著白衣短褲之蔡佳男持棍,朝廖育民走避
之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有疑似叫囂之
動作。
(22:03:12)其餘蔡佳男等人開始包圍並敲打休旅車,畫 面可見多人持械,黃炳睿從後座將戊○○拉
下車時,戊○○摔倒在地,黃炳睿手持之武
器掉落,黃炳睿欲拾起時,後方廖傑民(死
者,從被害車輛駕駛座側走向副駕駛座處)
上前阻止,兩人均跌倒(紅框處),戊○○
(藍框處)趁隙逃脫,廖傑民與黃炳睿扭打
,賴○忻(持棍)先敲廖傑民1 下然後退後
至畫面左側、卓○洋(空手)至畫面正前方
攻擊廖傑民背部數拳,遭廖傑民反擊而後退
,其他人從車輛前後兩側開始一擁而上。廖
傑民遭眾人擊倒在地。甲○○(持棍)在廖
傑民後方朝廖傑民揮棍,蔡佳男(白衣短褲
持棍)則是圍在一旁趁廖傑民倒地時用力攻
擊朝倒地之廖傑民揮棍1 下,隨即將棍子丟
在廖傑民身上後,退開走出畫面右側。李柏
璁(用力)連續對廖傑民揮至少5 棍後停手
。
(22:03:19)壬○○、曾政華、林成洧、沈琮富加入開始 攻擊廖傑民。壬○○(穿著深黑色衣褲,亮
色鞋底)自畫面右側進入,立於休旅車右側
持棍朝廖傑民毆擊至少5 下後,轉身走向休
旅車車頭處敲擊車輛前擋風玻璃2 下,其後
走向休旅車左側車身,並往畫面右方離去。
(22:03:24)黃炳睿跌倒起身後,先朝已經遭其他人擊倒 之廖傑民踹1 腳,隨後撿起其他人掉落在旁
的木棒朝廖傑民上半身部位接連用力揮擊至
少7 下(第7 下將木棍用力丟在廖傑民身上
),隨後先繞至畫面左側之黑色轎車車尾,
欲走回快樂吧停車場方向,又跟著人群走到
道路中間,最後仍走回快樂吧停車場。
(22:03:25)可見棍棒1 根因使用者施力過大彈飛之畫面 。此時廖傑民倒臥在休旅車右側處,眾人圍
毆當下,廖傑民呈現倒地不起之狀態。
(22:03:29)曾政華(白衣)先持較短武器攻擊後撿拾地 上木棍朝倒地之廖傑民上半身揮擊至少八下
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林成洧持木棍跟在蔡
佳男右側對廖傑民上半身連續揮擊至少8 下
(第六下改由斜敲,其他次均為由上到下揮
擊)隨後朝畫面左側方向走,走至黑色轎車
車尾時又返回朝廖傑民下半身以木棍敲擊3
下,隨後沿先前路徑繞過黑色轎車,朝被害
人之休旅車右後車窗、駕駛座車窗各敲1 下
、2 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沈琮富持木
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
到休旅車右後方先朝休旅車敲擊1 下後,朝
廖傑民下半身方向接連揮擊至少9 下。隨後
從休旅車車尾繞至左前車頭跟人群往畫面右
側移動。
(22:03:33)甲○○轉身觀望休旅車右後側車身稍許後, 持棍棒向休旅車敲擊一下。
(22:03:36)甲○○轉身,將身旁右側沈琮富、左側蕭勝 彥支開,持棍敲擊廖傑民3 下。
黃炳睿將棍棒打到彈飛。
(22:03:42)甲○○朝向畫面右側繞行廖傑民,繞行至廖 傑民上半身位置時,朝廖傑民疑似上半身處
揮擊1 下。
(22:03:45)甲○○繞行至廖傑民身體右側時,朝廖傑民 上半身敲擊1 下,隨即踹廖傑民1 腳。
(22:03:50)其他圍毆廖傑民之人開始朝畫面右側離去, 甲○○仍繼續留在廖傑民身旁,先後敲擊廖
傑民上半身及下半身8 下後,才向畫面右側
離去,甲○○為最後離開廖傑民身旁之人。
(22:03:53)張○淳(手持安全帽與木棍)從畫面中間( 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座
門口,先以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用力連揮2
棍,然後往畫面右側移動,但在蔡佳男以手
勢向在場人指揮後(指向廖傑民),張○淳
又走回朝廖傑民揮2 棍並踹2 腳,再轉身以
木棍朝休旅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前擋風
玻璃各敲1 、3 、2 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
開。
(22:03:44)似廖世權、呂豐至從快樂吧停車場走向對向 車道休旅車左後方,但並未走近廖傑民倒地
處,直接跟著其他成員沿著休旅車左側往畫
面右側走去。
(22:04:04)彭健庭從畫面右側休旅車車頭處走近查看廖 傑民後轉身走向畫面右側。
(22:04:24)江昆原從休旅車右側從車尾繞至左前車頭, 此時壬○○從畫面右側跳上休旅車車頭並踩
上車頂以武器敲擊車頂及前擋風玻璃,江昆
原並疑似以手勢指揮壬○○繼續破壞車輛,
隨後走向畫面右側。
壬○○破壞車輛時,又有另一名男子跳上車
頭重踏2 下車頭,隨後與壬○○一同走向畫
面右側。
(22:04:44)後方黑色轎車女車主等壬○○及另一男子停 止破壞完休旅車離去後,前去移車到後方,
黑車大燈照見廖傑民倒臥在地(頭朝畫面右
側),此時在休旅車前方之人為蔡佳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