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勝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 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 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7 月2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 在此之前,有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第152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 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45000 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45000 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算一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20日 │107年6月2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79號 │字第3045號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
│事實審│ │ 7號 │ 0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06月29日 │107 年07月27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
│判 決│ │ 7號 │ 0號 │
│ ├────┼──────────┼──────────┤
│ │判 決│ 107年07月23日 │ 107年08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