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12號
TYDM,107,聲,361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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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鳳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24 日送監執行(含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 年11月17日),嗣 經法務部於107 年9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9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 701828011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 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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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