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7號
TYDM,107,簡,277,201810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緒競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李政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宋國璋
選任辯護人 劉智賢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正偉
      任峻良
      吳為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6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緒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國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峻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為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聰文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因賭博而分別積欠綽號「胖 哥」之郭緒競、綽號「王哥」之李正偉、綽號「文聰」之李 政蒼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115 萬元、102 萬元,另積 欠綽號「宋哥」之宋國璋100 餘萬元借款,遲未償還又避不 見面,郭緒競李正偉李政蒼宋國璋因此心生不滿,遂 與任峻良吳為翰商議,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廖聰文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由吳為翰佯稱索討修車費用為由, 將廖聰文約出以索討債務。謀議既定,吳為翰於103 年4 月 23日下午1 時46分許,發送簡訊要求廖聰文償還修車費用,



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平鎮市,下同)環南路2 段3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 ,吳為翰隨即通知宋國璋會面之時間、地點,宋國璋再將此 事轉知郭緒競李正偉李政蒼。嗣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 ,吳為翰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取得廖聰文交付之修車款項 後旋即離開,此際郭緒競搭乘由任峻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要求廖聰文上車協商債務,迨廖聰 文上車後,即將廖聰文戴上眼罩,再以黑色膠帶纏繞眼罩, 在車上分別以拳頭、小鋁棒毆打廖聰文,並恫稱:「要先關 個2 、3 天,如果還有命回去,就算去告,也不怕」等語, 隨後再將廖聰文載至桃園市六六快速道路某處,郭緒競、任 峻良將廖聰文拉下車,分別持拳頭及路邊撿拾之樹枝毆打廖 聰文,且恫稱:「欠的錢要怎麼處理,就算不處理也沒有關 係,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最後將廖聰文載往吳為翰所經 營,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 復興路之「夢想超跑汽車租賃店」(下稱超跑店),斯時李 正偉、李政蒼宋國璋吳為翰均獲通知而趕抵現場,挾人 數之優勢,不讓廖聰文離去,復與廖聰文洽談債務清償事宜 ,廖聰文見對方人多勢眾,且害怕再次遭毆打,為求脫身遂 承諾還款,並簽立共計9 張、面額合計347 萬元之本票,分 別交付郭緒競(面額2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3 張, 共計80萬元)、李正偉(面額50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之本 票3 張,共計115 萬元)、李政蒼(面額50萬元、50萬元及 52萬元之本票3 張,共計152 萬元)。嗣於翌(24)日凌晨 1 時45分許,郭緒競廖聰文載往桃園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任令其離去,總計剝奪廖聰文之行動自 由約4 小時,並致廖聰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臉及 頭皮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肩及雙側上臂磨損或 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廖 聰文業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緒競李政蒼宋國璋李正偉任峻良吳為翰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聰文之證詞。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147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天 羅地網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吳為翰發送予證人廖聰文 之簡訊1 份、被告李正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廖聰文交付予被告李政蒼之本票影本3 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緒競李政蒼宋國璋李正偉任峻良吳為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6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緒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 人在超跑店恫嚇廖聰文,此部分另犯有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6 人既係以強暴方 法剝奪廖聰文之行動自由,於同一犯罪過程中併以脅迫方式 使廖聰文簽立本票,其等目的無非係向廖聰文索討積欠債務 ,迫使廖聰文承諾清償,是被告6 人縱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廖聰文心生畏懼,進而行無義務之簽 本票行為,然此部分恐嚇行為仍屬強制行為的手段之一,且 因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廖聰文行動自由之程度,因 此被告6 人使廖聰文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廖 聰文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無須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或強制罪,起訴書之論罪方式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 糾紛,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所為可議, 本應嚴加譴責,惟念及廖聰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6 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1 號卷㈠,下稱訴字卷㈠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表明不 願追究被告6 人犯行之意見(見訴字卷㈠第83、111 頁), 兼衡被告6 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分工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 人於討債過程中曾以拳頭、小鋁棒毆 打告訴人廖聰文,對廖聰文拳打腳踢,致使廖聰文受有前揭 傷勢,因認被告6 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因廖聰文已具狀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且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