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晟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晟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晟安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經過休息才 開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開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近來酒駕行為 為社會大眾所大力譴責,其卻仍輕率違犯法律,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另衡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犯後仍未能虛心面對自己犯 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
被 告 顏晟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晟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內,飲用啤酒4 、5 瓶,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飲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經過休息才開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