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成(原名陳睿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昱成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威而鋼」陸拾陸錠、「犀利士」拾錠、分裝袋壹佰壹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星辰情趣用品店 」之負責人,其明知「VIAGRA」藥錠(中文名稱「威而鋼」 )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且美商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而「Pfizer」(註冊 號00000000號)、「菱形形狀藥錠」(註冊號00000000號) 等商標,經美商輝瑞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輝瑞大藥廠)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CIALIS」藥錠(中文名稱「犀利士」,起訴書誤載為 「犀力士」,應予更正)則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Lilly 」(註冊號0000 0000號)、「犀利士CIALIS」(註冊號00000000號)、「特 殊水滴形狀黃色藥錠並刻印『C20 』」(註冊號00000000號 )等商標,經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 竟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於藥錠上印 有仿冒「Pfizer」、「菱形形狀藥錠」等商標之偽藥「威而 鋼」及於外包裝與藥錠印有仿冒「Lilly 」、「犀利士CIAL IS」、「特殊水滴形狀黃色藥錠並刻印『C20 』」等商標之 偽藥「犀利士」,另在「犀利士」藥品外包裝上黏附標籤, 標示批號、製造人名稱、地址、條碼、有效日期等準私文書 ,且冒用「犀利士」之仿單,屬冒用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 來公司所生產藥物之名稱、標籤、仿單之藥物,旋即基於販 賣偽藥、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仿單之藥物、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前 開情趣用品店販賣偽藥「威而鋼」、「犀利士」予不特定人 ,迄106 年12月20日中午1 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共約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經臺灣輝瑞公司委託之市 場調查員吳國治分別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50分許、同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許,前往上址均以2,200 元向陳昱 成購買「威而鋼」、「犀利士」各4 錠,送交臺灣輝瑞公司 及美商禮來公司鑑定,發現為偽藥,迨於106 年12月20日中 午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威而鋼」66錠、「犀 利士」10錠及分裝袋118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昱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順興、證人吳國 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反面 、38至3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星 辰情趣禮品店內平面圖、犀利士真偽藥辨識重點、外觀鑑定 聲明書、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輝(一百零七)法字第107010401 號 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2、29至38頁反面、 41至44頁反面、46至56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在偽藥之「包裝盒、外瓶」上,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 物成分、批號、包裝號、製造人名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 藥物係何人製造者,非藥事法第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 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 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 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 商品,非商標法侵害商標及藥事法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 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 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所陳列、販賣之上開「犀利士」偽藥外觀上黏附標籤,除 各載有如上開所示之商標圖樣外,尚標示藥物名稱、批號、 製造人名稱、地址、條碼、有效日期等不實文字、符號,有 採證照片可參,依藥品之包裝習慣,上揭文字、符號用以表 示該藥品係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製造,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美商禮來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 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罪,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及意 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 年10月間至本件遭查獲 時止,其持續冒用他人藥事名稱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係以一販賣偽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陳列、販賣上開偽藥,嚴重 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斟酌 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期間、販售偽藥之數量及獲利,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美商瑞輝公司、美商禮來 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 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啟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扣案之「威而鋼」66錠、「犀利士」10錠,均屬仿冒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宣告沒收;又分裝袋118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5,000 元,雖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姓 名│ 給付方式 │
├───┼─────────────────────────────┤
│陳昱成│被告應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 │被告應給付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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