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第2343號、第3001號),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貳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貝多芬旅館303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 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 0.77公克,驗餘毛重0.7677公克)、吸食器1 組,並自首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採 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路邊 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67 之1 號前,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017
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里00鄰○○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 1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1.29公克,驗餘毛重共1.2878公 克)、吸食器1 組,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而受裁判 。復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 107 年2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臺北於107 年4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卷 ,下稱偵查卷一,第26、66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21、5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卷
,下稱偵查卷三,第25、64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7 月、⑤6 月、⑥6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④罪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3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情;另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盤 查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吸食器1 組,並 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8 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 107002186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6 頁、偵查卷三第7 頁反 面、本院卷第21至22、26頁)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 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 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 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 一(一)、(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 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 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77公克,驗餘毛 重0.7677公克)、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橘色粉末1 包 (含無法與橘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6 公克,驗餘毛重0.3017公克)、事實欄一(三)扣案之透明 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 驗前毛重共1.29公克,驗餘毛重共1.2878公克),經送檢驗 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 7 年2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 7 年5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0至23、26、67 頁、偵查卷二第17至19、21、50頁、偵查卷三第21至23、25 、63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二)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各1 組,均 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三)至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 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