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4號
TYDM,107,原重訴,4,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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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義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264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春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 ,被告所犯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記載外,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 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列管之 違禁物品,卻因囿於情誼,受同案被告林上傑(由本院另行 審理)之託寄藏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 顆,所為具有顯在 之危險性,雖未造成實害,惟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 惟衡酌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發生後,曾因家庭因素產生自殘、情 緒不穩之情況、部分生活瑣事需他人照料,再綜以其既已知 坦認犯行、知錯悔過,諒應無再犯之虞,雖因上揭前科而無 法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仍認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屬合 理,及被告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又扣案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試射 擊發(見偵22641 卷第120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4749號鑑定書),已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 沒收;至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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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