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在未告知館方人員且徵得 同意之情況下,竟擅自侵入該旅館負責人王昌溎之私宅兼客 人遺失物集中保管處之旅館8 樓,徒手竊取經館方人員拾起 並保管、持有之手環1 只、行動電源1 個、戒指1 只、項鍊 1 條、耳環1 個及身分證數張等客人遺失物,得手後隨攜持 下樓而欲離去。惟蘇文彬搜財期間已為居住在8 樓之王昌溎 發覺,王昌溎乃下樓告知早班櫃檯何紹慧此事,嗣何紹慧經 由監視器看見蘇文彬步入電梯,遂趕緊通知當班主任孫健榮 前來。俟電梯抵達1 樓蘇文彬走出電梯口時,何、孫2 人即 趨前攔阻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警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手 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證人王昌溎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其性質自屬傳聞證據,茲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再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此係具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抑且,審理中 並經傳喚證人孫健榮、何紹慧到庭作證,是據該2 人之證詞 已可憑認本件犯罪事實之有無,因之,前述傳聞證據尤非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依首開規定,如上之傳聞 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昌溎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係警方將扣案贓物 發還時由受領人出具交警方收執之憑據,具收據之性質,僅 為受領人已受領物之交付此一事實行為之書面證明,非屬文 書製作者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藉陳述 之真偽以證明所體驗事實或該項知識之存否,故非供述證據
,屬物證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本案所援用之現場查 獲情形照片、贓物照片,均係以機械拍攝鏡頭當時所對之客 觀實存景像,並非藉助人之感官經觀察、記憶、轉述,基此 精神、思維作用而得,抑且,各該景像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 本身,猶非以內容呈顯之「陳述」果否為真俾證明另一待證 歷史事實之存否,亦非供述證據,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可認之有何偽造、變造、移花接木,或係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經由不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事,因之,前述 各項證據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 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 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並 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扣押時準用之。次按,「扣押, 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同法第13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則警方執行扣押 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咸 屬須依法製作之法定文書,因之,製作所據之各該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從而下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亦胥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係於前揭時,在未告知館方人員且徵得同意之情況下, 即逕自進入上址「峇里島汽車旅館」8 樓,並拿取1 包館方 保管之客人遺失物,裡面有手環1 只、行動電源1 個、戒指 1 只、項鍊1 條、耳環1 個及一些證件,「(你拿走的東西 是你的東西嗎?)不是」,「我在那邊遇到董事長,我就跟 他說我的來意」,嗣其拿取該包物品下樓而欲離去,惟在走 出電梯口時,隨為館方人員叫住攔阻暨報警處理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述無隱,並 據證人何紹慧、孫健榮及承辦員警吳秉倫、林緒承於本院審 理時各結證綦詳,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情形照片2 張、贓物照片5 張為憑 ,再被告拿取之該包物品且兼括「身分證」之實,亦據證人 何紹慧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佐此堪認 被告供認之上載各節為真,值信無疑。
二、被告否認有為竊之舉,辯稱:我並沒有侵入,那是開放式的 公共空間,那是頂樓,打開就可以看到,我是去尋找我遺失
的東西,他那一堆就是別人掉的東西,我之所以拿那一包東 西是因為裡面有很多證件,我想拿去派出所,不是要把那些 東西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一)「(你撿到東西在沒有交給警察之前,在你保管之中,你 有無保管責任?)應該算有」,「(如果有人要拿你負保 管責任的東西,要不要徵求你的同意?)應該是要」,「 (如果沒有經過你的同意自己就拿走,就你而言是不是偷 你負保管責任的東西?)是」等語,既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因之,設果真欲在館 方集中保管之客人遺失物堆內找尋個人之遺失物,則依其 如上之認知,是為避「瓜李之嫌」,俾免遭誤係宵小之徒 ,被告自必會首向專責接待來客之旅館櫃檯人員表明來意 ,後或請該人代尋,或經該人之陪同登樓找尋,方符事理 ,惟詎反其道而行,竟擅闖逕入並私自搜尋,抑且,拿取 者無一係屬其所有之物,核此皆與找尋個人遺失物應有之 舉措悖逆極甚,已難認係意在若此,不寧唯是,倘確擬送 交警方處理,輒值下樓步出電梯口即為館方人員攔阻之際 ,尤應向對方明述來此之目的、身攜何物及意欲為何,以 示行止之坦蕩無瑕,但卻不然,在經館方人員之詢問下, 不僅謊稱係103 號房之客人或來訪該房之房客,並否認有 從8 樓拿取物品下樓,待被發現身攜該旅館保管且存置8 樓之客人遺失物時,復誆飾謂此悉屬己有或友人之物,此 分據證人孫健榮、林緒承、何紹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及反面、第127 頁、 第144 頁),竟猶汲汲於尋詞藉由以隱之,何以故也?若 非實係暗藏不軌之圖又唯恐曝現,方致身淪如是情窘心虛 之境,否則,何來此狀之生?凡上具徵被告置辯之「我是 去尋找我遺失的東西,我之所以拿那一包東西是想拿去派 出所」乙說,純屬子虛,委屬卸責之詞,不值一採,既如 是,則其係將私擅拿取亦即竊取之各物據為己有,而具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至明。
(二)上址「峇里島汽車旅館」之8 樓「是董事長私人住所,還 有堆放一些雜物,比如客人退房時遺留下來的物品,會先 放在櫃台等人認領,三個月後我們會集中拿到董事長私人 住所的門口放,而搭電梯到八樓去要有密碼」或跟櫃檯借 磁卡,如此管制係不讓無關之人員進出,「大部分只有幹 部和董事長才會上去」,因之,8 樓並非「峇里島汽車旅 館」之營業場所,係私人住所,為董事長王昌溎之住家, 王昌溎平日即住在8 樓等情,除據證人孫健榮、何紹慧於 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外(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6 頁反面),並有孫健榮繪製之8 樓配置平面圖 1 份可按,顯見8 樓實為該旅館負責人王昌溎之私宅兼客 人遺失物集中保管處,復依前引之平面圖所示,遺失物集 中保管處係位在電梯與樓梯間出口之對面,亦為王昌溎私 宅門口之右側,不僅與之連成一氣,已相互結合而皆屬8 樓渾然整體且不可分割之構成部分,更為進出私宅所必臨 經之處,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擅闖該處行竊, 客觀上當兼具侵入住宅之行徑,殊毋庸疑。再者,被告係 搭乘電梯登上8 樓,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 第148 頁反面),或其破解電梯密碼有道,或係另得他途 可突破管制,然不論循何,茲但見管制如此森嚴,則勢必 詳悉8 樓顯為私房禁地,非屬可任人進出之公共場所,惟 竟猶執意擅闖逕入,稽此可見其主觀上尤具侵入他人私宅 為非之故意極明。被告又執「我並沒有侵入,那是開放式 的公共空間」等語置辯,同屬匿責之飾詞,亦非可採。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尚竊得身分證數張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 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 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 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惟行竊之處僅為王昌溎住宅門口右側之客人遺 失物集中保管處,與侵門踏戶潛入純私用領域之家宅內為非 相較,對住用8 樓之王昌溎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 頗輕,再竊得財物之總值相對於肩負保管責任之該旅館所應 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亦輕,況更已胥經警查 扣發還(詳後述),該旅館蒙獲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 但被告在攜贓被當場逮獲,證據如此明確之情況下,竟猶飾 詞狡卸,未現知錯、認錯及遷過、悛悔之意,態度不佳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固為「無業」 ,然家境仍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6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 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 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 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 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 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 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 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 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環1 只、行動電源1 個、戒 指1 只、項鍊1 條、耳環1 個及身分證數張全為「違法行 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 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有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手 環1 只、行動電源1 個、戒指1 只、項鍊1 條及耳環1 個
咸已發還,有王昌溎具名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證 (見偵卷第24頁),至未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贓物即身 分證,亦經警發還館方人員,此復據證人吳秉倫於本院審 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各物於法自均不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公訴意旨指被告蘇文彬尚竊得「峇里島汽車旅館」103 號房 房卡1 張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在我身上找到的那張 103 號房卡是我的,因為我之前去消費,房卡當時我找不到 ,我已經付過錢了,我有賠過錢等語。經查,當日放在櫃檯 卡座備供交給來館住宿、休息之客人使用之103 號房房卡仍 在櫃檯卡座裡,並未遭竊,至備用房卡係「放在會計後面辦 公室那邊」,外人無法進去,「(這樣你們103 號房卡當天 準備給客人用房卡既然還在櫃台,顯然那張房卡並沒有被偷 ,這樣被告身上怎麼會有一張103 號房卡?)可能情形是之 前有投宿這間,離開時說房卡遺失經櫃台扣錢,但房卡是被 他們帶走了,有可能是這種情形,(也有可能是事後再找到 房卡,不是故意帶走?)有可能」,「因為有時候客人退房 了我們會要求他把房卡繳出來,若客人說他弄丟了或弄壞了 ,我們會請客人賠償200 元,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房卡被客人 帶走,我當天有看櫃臺卡座103 房卡是還在的」等情,業據 證人孫健榮、何紹慧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第125 頁、第126 頁、第145 頁),準此,當日放在櫃 檯卡座之103 號房房卡既仍安然無羔,並未遭竊,顯見於是 日被告要無竊取該張房卡之事,至被告所辯其保有身攜該張 103 號房房卡之原委,則更與孫、何2 人證述客人之能留存 該旅館房卡之緣由相契合,自堪認被告之此部分符實,因之 ,即便係此前來館消費時所取,惟既照價賠償,等同已支付 相當之對價始得,自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猶難認之係此前為 竊而獲之物。據上,本件顯無從憑認被告有此竊取103 號房 房卡之行徑,惟依起意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 得手環等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