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5號
TYDM,106,交易,20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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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雄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彥雄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 機放科現場領班,職司管理、從事機放現場拆理貨物及築打 出口貨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 下午1 時14分許,在長榮倉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 ○0 號之拆理區內,駕駛拖車頭行駛於交通道時,原應 注意拖車行駛至交通道時,應注意來往人車,始能前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停放之 板車即貿然前行,致其駕駛拖車不慎撞及前方板車後,前方 板車再推撞站立於前方之同事胡崇仁,致胡崇仁因而受有右 肘挫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第四第五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胡崇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由辯護人表示即可,辯護人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彥雄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拖車撞擊前方 板車後,前方板車再推撞站立於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駕駛拖車視線有死角,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空板車前方, 也沒看見前方的板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照長榮倉儲公司的教育訓練及工作規則,本來就禁止工作人 員在拆理貨物時段站立於拆理區內,告訴人違規站立於拆理 區內,非被告能預見,不能認為被告有過失;此外,依被告



記憶,告訴人遭推撞之部位僅為手臂區域,其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應僅有右肘挫擦傷與被告之駕車推撞行為 有關,其餘傷勢與被告之推撞行為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拖車撞擊前方板車後,前方板 車再推撞站立於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 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第37-39頁、本院交易字卷一 第142 頁反面- 第143 頁),與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互核 一致(見偵字卷第38頁),並有職業災害紀錄表及敏盛綜 合醫院105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15頁、第43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 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3-135頁),上情已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拖車行駛至貨區或交通道時,必須減速慢行,注意來往 人車,始能前進或後退,以免發生意外,長榮倉儲公司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1章第11.10.點定有明文(見本院交 易字卷一第114 頁)。被告身為長榮倉儲公司機放科現場 領班,駕駛拖車行駛於拆理區,自即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 。
2.而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
畫面上方有一人穿白衣及螢光背心,其右側板車上置滿貨 物,右側有一人彎腰。
⑵畫面時間00:00:01
畫面上方有一人駕駛紅色拖車頭出現在板車左側。 ⑶畫面時間00:00:03
紅色拖車頭撞上板車,板車向右側偏移,撞上右邊的人。 ⑷畫面時間00:00:03
紅色拖車頭撞上板車後持續前行,右邊的人被板車撞上後 ,向右方飛出畫面。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被告駕駛拖車頭係直接撞擊拆理 區交通道之前方板車,且撞擊力道不輕,否則被告所駕紅 色拖車頭撞擊前方板車後,告訴人應不致在一秒間遭彈出 而飛出監視器畫面。復從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可見拆理 區堆放貨物極多,但往來通道卻相當狹小,顯見在當時情 況下,駕駛拖車行駛於拆理區交通道者,必須隨時戰戰兢 兢注意前方是否有人或車輛,並避免任何與人車碰撞,方 能避免他人遭拖車撞擊,或因駕駛拖車時不慎撞擊其他車



輛或貨品,而間接導致他人受到波及,然而,被告於駕駛 拖車行駛於拆理區交通道時,其拖車頭竟會直接推撞前方 板車,導致前方板車向前推撞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 ,且從勘驗畫面所示,被告駕駛拖車時,其坐於拖車上之 視線高度,明顯高於拖車車頭,並無在駕車碰撞前方板車 前因視線死角而無從發覺前方板車之可能,可見被告駕駛 拖車頭行駛於交通道時,係因未戰戰兢兢隨時充分注意前 方有無人車,方造成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拖車行駛至交通 道時應注意來往人車始能前行之注意義務,甚屬明確。 4.又經本院函詢長榮倉儲公司,其教育訓練及工作規則,是 否有禁止工作人員在拆理貨物時段站立於拆理區內,經該 公司函覆稱:一般而言,機放進口貨物依官方簽署機構之 要求,必須於拆理區內先行以人工方式將裝備內之貨物逐 件搬運至平板車上,再駕駛小拖車將平板車拖拉至X 光機 前等待逐件過檢,與一般進口貨物係進倉後始進行拆理作 業之作業方式大不相同,因此機放進口貨物其作業範圍及 內容即受外在因素所影響,而此等影響除包括天候、飛機 降落時間、安檢過光效率外,還因機放進口貨多為生鮮水 果、海鮮、活生動植物或食品等高單價且易腐之貨物,因 此更有時效性之要求;也因此作業區域內,除本公司員工 外,尚有航勤、桃勤兩家地勤業者、其他通關貨棧所屬員 工及報關業者等,至於作業機具則有拖車、平板車、盤車 與堆高機等,往來人員與機具可謂相當複雜與忙碌等語, 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榮倉運字第 O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6 頁) ,從上開函覆內容,即可知以機放貨物拆理區域往來人員 及機具之複雜忙碌,長榮倉儲公司根本不可能以教育訓練 或工作規則要求其人員不得站立於拆理區內,且觀諸長榮 倉儲公司提供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教育訓練內容,亦未 見有被告辯稱之禁止工作人員在拆理貨物時段站立於拆理 區內之教育訓練或工作規則,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違 規站立於拆理區內,事故發生非其所能預見云云,並不可 採。至辯護人雖另辯稱:從上揭函文內容,可知長榮倉儲 公司標準作業流程係「於拆理區內先行以人工方式將裝備 內之貨物逐件搬運至平板車上,再駕駛小拖車將平板車拖 拉至X 光機前等待逐件過檢」,故事發當時告訴人依在場 領班林振昌指示以手工前去拖拉板車,明顯違背公司規定 ,自非被告所能預見等語,然上揭函文所稱之「於拆理區 內先行以人工方式將裝備內之貨物逐件搬運至平板車上, 再駕駛小拖車將平板車拖拉至X 光機前等待逐件過檢」,



明顯僅意指機放區貨物處理方式係先將貨物搬運至平板車 再駕車前往過檢,並無工作人員在將貨物搬運至平板車期 間,均不得以手動方式移動平板車之意,否則豈不是工作 人員連將平板車移到靠近貨物堆置地區以便利堆放均為公 司禁止?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顯然是悖於事理,亦不可取 。
5.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 述外,其於105 年9 月2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 於翌日前往同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105 年10月1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診斷亦有封閉性頭 部外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9 月30日診斷 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 參(見他字卷第20-21 頁),足見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8 日發生事故後,早於105 年9 月底即經合格醫療院所診斷 出頭部亦受有傷勢,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該 院回覆本院稱:就醫學言,外傷確實可能是造成病人封閉 性頭部外傷之原因,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6 年8 月30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100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86頁),佐以被告駕駛拖車撞擊板 車推撞告訴人力道實屬不輕,已如前述,依客觀情狀難以 想像告訴人僅受有右肘挫擦傷此等輕微皮肉傷,故告訴人 所受之封閉性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亦係因本件事故而 生,當無疑義。另就告訴人所受之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調告訴人就診病 歷紀錄後,可知告訴人最早於105 年10月18日即經急重症 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認受有「unspecified displaced fracture of fourth cervical vertebra」(未指明的第 四頸椎移位骨折),其後於106 年1 月5 日再經神經肌肉 疾病科醫師診斷有「a small focal posterior protrusion of C4-5 disc with a little indentation of underlying thecal sac , R/O disc herniation」( 病灶性第四、第五頸椎後部突出合併…,疑似椎間盤突出 症),有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第62頁),故從告訴人提出之林口 長庚醫院106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頁) ,林口長庚醫院雖似於106 年3 月7 日始診斷出告訴人受 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但從告訴人於105 年 10月18日即經診斷其第四頸椎有移位骨折,到其後診斷其 第四、第五頸椎後部突出之情況,本件告訴人顯非係在



106 年3 月7 日方忽然經診斷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而係該傷害早有前兆可尋,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醫院,亦經該院回覆本院稱:外傷確實可能是造成病 人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佐以被告駕駛拖車撞擊板車推撞告訴人力道實屬不 輕,已如前述,告訴人受此強烈撞擊導致受有第四第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亦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所受之第四第五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亦可認定。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封閉性頭部外傷、第四第五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 非可取。
6.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領班林振昌, 以證明依長榮倉儲公司之教育訓練及工作規則,工作人員 應不得於工作時站立於拆理區等語,然長榮倉儲公司有無 上開工作規則或教育訓練內容,仍應以長榮倉儲公司提出 之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為準,而非以在場若干工作人員之 說法為據,故本院既已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長榮倉儲公司 並經其回覆在卷,自無再行傳喚林振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僅致 使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第四第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漏未認定告訴人之封閉性頭部外 傷亦合併有輕微腦震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長榮倉儲公司機 放科現場領班,竟未能遵守駕駛拖車頭行駛於交通道時, 應注意來往人車,始能前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導致所駕駛 拖車撞擊前方板車進而推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不輕,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因就損害賠償金 額與告訴人之期望相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學經 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拖車頭行駛 於拆理區交通道,不慎撞及前方板車,前方板車再推撞站 立於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傷勢,應包括疑 似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及雙側特定頻率感音 性聽障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 神經根病變及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依物理機制及生 理機制,是否可能是本件板車衝擊造成,診斷證明書又為 何就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前使用「疑似」一 詞,經該醫院回覆稱:就醫學言,外傷確有可能是造成頸 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原因,惟雙側特定頻率 感音性聽障一般而言常出現在長期噪音工作環境之人員, 故病人此傷勢應和外傷較無相關性。又本院診斷書記載「 疑似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係因神經學生 理檢查雖顯示病人有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 結果,惟其頸部核磁共振影像僅於第四、第五頸椎有發現 椎間盤突出情況,依照常見外傷機制,僅有神經根病變而 無周圍構造損傷之情形實屬罕見,因無法完全確定是否單 純係外傷造成,故本院醫師始使用「疑似」一詞等語,有 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 之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聽障傷害,尚無從排除係其長期於 充滿噪音環境之桃園國際機場區域工作所致;此外,其經 診斷所受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具備 醫學專業之醫者亦無從確定是否係本次事故導致或可能有 其他介入因素所致。而依前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既需憑 積極證據,且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基



礎,本院自僅能認為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所受 頸神經損傷併左側第七神經根病變或雙側特定頻率感音性 聽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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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