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製作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400號
SCDV,107,竹簡,400,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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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買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書祥
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製作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 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 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 要旨參照)。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 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 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 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 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網站製作法律關係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85號調解成立, 有本院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據此,兩造間就網站製作契約法律關係之爭執既經調解成 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兩造間網站製 作契約法律關係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返還委



託網站製作費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309,000元,核即係就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要 旨參照),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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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買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