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9號
SCDV,106,監宣,319,201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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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家森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林嬌妹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陳泰融
      陳錦花
      陳妍蓉
      陳文慧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嬌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家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泰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妍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監護人陳家森陳泰融分工處理;關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事務,由監護人陳妍蓉處理。陳妍蓉應按月領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陳家森陳泰融支應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所需,並按月結算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製表以供查閱。相對人每月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支用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應由監護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妍蓉共同決定之。
指定陳文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伊是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 因腦中風致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溝通困難、無法正確表達 自己的意見等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自相對人臥病後,均由伊照顧日常生活 起居,不因另聘外籍看護而有異,伊並未阻撓關係人陳錦花 等3人探視相對人,但陳錦花等3人甚少前來。伊對共同監護 並無意見,惟長久以來,相對人均與伊同住並由伊負責照顧 ,由伊擔任其監護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相對 人於意志清醒時處分自己名下土地而獲有千萬巨款,其多次 即對外表示,其所需費用可自行負擔,則伊以相對人之存款 照顧相對人並無疑義。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107年2月5日會 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在該院診間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裝有鼻胃管、包 尿片,左手戴有手套,右手攣縮在腹部,經多次叫喚會轉頭 ,口中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其意。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 十幾年前即因子宮頸癌而須導尿,104年9月19日發生中風後 ,無法言語,不能確定相對人是否認識家人,因相對人不動 產出租等財產管理事宜須代為處理,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子宮頸癌、腦中風,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部分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本院乃於107 年7月9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 理人。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由何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建議及107年10月3日到庭表示略以: 1、依聲請人所述,受監理人於配偶死亡後取得相關遺產,已 變賣其中關東段754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除供近幾年的生 活費用外,尚有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定存由關係人陳 文慧保管中,另關東段894 地號土地由受監理人取得持分



2 /7,該筆土地每月租金收入3萬3千元全部匯入受監理人 帳戶內供受監理人使用,及受監理人持分土地市價約有 4 千萬元,因此受監理人之財產足供其安養晚年之用。 2、受監理人之夫於87年間死亡,繼承人等曾簽具遺產分割協 議書,除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外,另就受監理 人之晚年安養財產,以及受監理人死亡後之遺產如何繼承 等議題做出相關協議,聲請人等手足共5 人,就該協議內 容各有不同理解及爭議,惟該協議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究 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所問,首應說明。
3、受監理人之配偶已歿,子女共5 人,如前所述。受監理人 自104 年中風後由聲請人居家照護迄今,聲請人就受監理 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及所需醫療照護之情形最為了解,考量 受監理人失能前之主觀意願係希望由兒子扶養終老,客觀 上無明顯受到不當對待或疏忽之問題,再考量轉換照護方 式恐有適應不良的疑慮等問題,故建議仍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護者。
4、聲請人提出如附卷所示之照護費用支出明細資料,其支出 項目顯有浮濫不當之處,故不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 避免問題惡化,也避免利害關係人等之間發生不必要的疑 慮或爭議。
5、一般而言,若受監理人係委託專業照護機構,則監護人之 主要職責僅須支付機構相關委託費用,事務單純簡明,但 本件受監理人係由家屬聘雇外籍看護工在家協助照護,相 關費用包括受監理人個人費用,以及外籍看護工薪資及其 他費用等,恐無法逐一列舉,若命聲請人制作相關支出明 細亦徒增困擾,故建議審酌一般僱用外籍看護工之家庭支 出金額平均每月3 萬5千元至5萬元之標準,酌定聲請人每 月之固定照護費用。
6、關係人陳泰融於受訪時表明願意擔任共同監護人,處理受 監理人之財務管理工作。
7、建議由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聲請人處理 受監理人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事宜,另一人處理受監理人之 財務管理等事務,並依法院酌定金額按月支付予聲請人供 做照護受監理人之費。
(二)關係人陳錦花陳妍蓉陳文慧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女 兒,相對人中風前獨居多年,陳文慧時常返家照顧,並代 為處理瑣事。104年9月相對人中風後,聲請人將相對人接 回家中照顧,並要求陳文慧交付相對人之存摺、印章,陳 文慧交付內有206萬餘元之凱基銀行存摺、印章後,自104 年9月至106年11月,聲請人即將存款花用至僅餘37萬元,



花費項目常與相對人無涉,為免聲請人濫用相對人金錢, 認本件應採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繼續養護照顧相對人,另 由陳妍蓉擔任共同監護人,負責管理相對人財務,避免相 對人之財產無端花用一空,成為人球。相對人配偶去世後 ,相對人及所有子女訂有協議書,多數財產由聲請人及陳 泰融取得,其二人並應全數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為 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其等願讓步,每月自相對人之帳戶 內支用45,000元,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如所須之費用 較高,則由共同監護人協商。
(三)關係人陳泰融主張:相對人富有資力,應由相對人之自有 財產供應所需。其願與聲請人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 管理相對人帳戶。
(四)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建議與各當事人、關係人陳述,認相 對人於中風失能後即由聲請人在家中照顧迄今,照顧情形 並無明顯不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維持原有照 顧方式,繼續照顧相對人,應為合宜。此外,關係人陳泰 融與聲請人同為男嗣,利害關係一致,若由關係人陳泰融 與聲請人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可與聲請人分工合作, 讓相對人之照顧更趨完善,對相對人應屬有利。而聲請人 於管理相對人財務期間,確有浮濫使用相對人財務之情形 ,此有花費明細可憑(參卷宗44頁至第61頁),若維持由 聲請人管理帳務及按先前方式支用,則相對人之存款不數 年即可能用罄,將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陳妍蓉願代為管 理相對人財務,確保相對人之財產不致被使用於自身以外 ,而能有足夠資金終老,核亦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關 係人陳泰融陳妍蓉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訂定相對 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聲請人、陳泰融 分工處理;另相對人之財務管理事務,則由陳妍蓉單獨處 理。陳妍蓉應按月領用45,000元,供陳家森陳泰融支應 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所需,並按月結算相對人財產 使用情形,製表以供查閱。相對人每月逾45,000元之支用 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應由監護人陳家森陳泰融陳妍蓉 共同決定之。如此安排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妥善之照顧,且 其財產之支用能獲得有效之管理,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五)關係人陳文慧為相對人之女,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聲 請人雖以存款流向不明為由,不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陳文慧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帳戶有不正常資 金流動情形,均能清楚辯明各筆資金流向(見其陳述意見 四狀,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認其對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尚稱了解,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 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 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 核定為1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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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