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3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依杰於民國106 年8 月上旬某日,加入由饒展誠、傅保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或取得提款卡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許, 偽稱係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余淑娟,誆稱其健保卡涉及 洗錢將停用,需立即聯繫員警說明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 成員接聽電話,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誆稱因涉犯 刑事案件,需將名下提款卡交出保管云云,致余淑娟陷於錯 誤,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提款卡,攜至苗栗縣苑裡鎮龍園餐廳後 方停車場等候交付司法人員。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余淑娟已受 騙,旋即指示彭依杰至上開地點,假冒司法人員向余淑娟取 得上開提款卡3 張,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夜市,將提款卡交予饒展誠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前開提款卡3 張由饒展誠再轉交傅保清,並經 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淑娟確認提款卡密碼後,共計取得4,182, 000 元。嗣余淑娟發現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一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依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 余淑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偵查報告、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各1 份 、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憑(見106 年 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0頁、偵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8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共犯饒展誠、傅保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 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係 5,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