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43號
SCDM,107,原訴,43,2018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經緯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05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經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共計貳拾貳點伍捌捌 零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壹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NFOCUS),均沒 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經緯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9月11日中午,在新竹縣五峰鄉清泉石鹿部落工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亨壽朱經緯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9 月12日晚間11時許,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與 身分不詳之「小康」聯繫後,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良 奇加油站旁,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價格,向「小康」購得 約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 持有之,並旋於106年9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 峰鄉大隘村茅圃371號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些許而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之(朱經緯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因屬初犯,經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 ○000號前南清公路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向「小康」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淨重共計22.588 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1667公克)、吸食器1組與行動電 話1支(廠牌INFOCUS)。
三、處罰條文:




(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