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76號
SCDM,107,交訴,76,2018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潭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518、6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潭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68號快速道路出口匝道由南往北 行駛,變換車道,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外側車道時,適 洪瑜珣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國橋外側 車道。林正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正潭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安全距離、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車輛與洪瑜珣之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洪瑜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害致中 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2 月28日15時58分死亡。林正潭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洪瑜珣之 配偶李柱雄及子李茂熒李尹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潭於本院審理、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自白認 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48 號卷【以 下簡稱相卷】第58至60頁,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6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34頁),核與證人鄭逸梅於警



詢中證述現場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相卷第79頁),另有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卷第26頁、第60 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24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107 年 3 月1 日竹檢貴甲字第1070301-1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 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 份、竹北分 局高鐵所轄洪瑜珣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 至21頁、第27頁、第 57頁、第62頁、第63至70頁、第71至78頁、第81至87頁、 第9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均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紙在卷(見相卷第56頁),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處,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1 份在卷(見相卷第55頁),竟疏未注意顯 示左側方向燈、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安全距離、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同向後方適騎乘至該處之被害人機車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滑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 ,嗣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 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認「被告為 科學水電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AMZ-3316號自用小客車 等車輛至客戶工地等處所施作、巡看所承攬水電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之舉,認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然而:被告為科學水電行之負責人,平日確實 有駕駛車輛至客戶工地處所施作承攬之水電業務之情,為 被告所坦白承認(見相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5頁), 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90頁),固堪信屬實,然而,被告亦稱:「除了出門做水 電的目的以外,並沒有以駕駛載運貨物或乘客為職業內容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是應認駕駛車 輛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而被告駕駛車輛至工地,係為「 通勤」之目的,「駕駛車輛」本身並非其水電承攬業務之 直接、密切相關之業務,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一般通 勤族每日駕車前往上班場所之情形無異,尚難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 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竹北分 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林正潭】1 紙(見 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 (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具有相當 車流量之匝道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亦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且於駕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程度重大,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目前自營水電 行、自稱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