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64號
SCDM,107,交訴,64,2018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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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黃聖翔邱靖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 晨3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內側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 速90公里以上之車速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新和路 128 號吳許燕之住處前時,未即時發現正緩步穿越馬路之吳 許燕,而駕駛系爭汽車正面撞擊吳許燕,致吳許燕身體遭撞 彈飛至系爭汽車之車頂,頭部撞破並卡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 前擋風玻璃上,當場受有右臂、左腿骨折併全身多處擦挫傷 、頭胸部鈍力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系爭汽車前 車牌並因劇烈撞擊而掉落在地上。詎陳明義明知劇烈撞擊吳 許燕將致其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停車報警 或救護吳許燕,反而疾速駕車逃離現場,於行經新和路與竹 117 線交岔路口時,疾速左轉駛入埔和產業道路,將吳許燕 之身體甩落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處地面,且為避免遭查獲酒後 駕駛車輛肇事及肇事逃逸之情,遂將系爭汽車駛至新竹縣新 豐鄉坡子頭189 之1 號旁空地棄置,始步行返回距離約500 公尺外之新竹縣○○鄉○○村○○000 號住處。吳許燕之配 偶吳金順在住處前目睹上開吳許燕遭撞擊之經過,旋駕駛車 輛沿路找尋吳許燕及系爭汽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處發現 吳許燕倒臥地面,立即報警處理並將掉落住處前之AUC-7095 號車牌1 面提供員警追查,救護人員到場將吳許燕送往新竹



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急救無效,由家屬辦理自行出院返家,於同日上午 6 時24分許,在新和路128 號住處管。員警據事故現場掉 落之AUC-7095號車牌而循線查訪至陳明義住處,於同日上午 5 時40分許對陳明義進行呼氣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1毫克,換算回推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車上路 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至0.41毫克之間,同日凌 晨3 時55分許撞擊吳許燕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至0.39毫克之間。
二、案經被害人吳許燕之配偶吳金順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6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故下引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4-7 、73-75 、94-100頁,偵字 卷第62-65 頁,本院卷第15-19 、35、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金順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聖翔、邱靖 凱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8-14、61-64 、84-86 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憑: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字卷第15-18 頁)。 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 年5 月23日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3日編號第0000000 號救護紀 錄表1 份(相字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偵字卷第57-60 頁)。 ⒌照片:
⑴現場照片8張及車損照片6張(相字卷第34-40頁)。 ⑵新豐鄉新和路146 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相字卷第41 -46 頁)
⑶湖口鄉光華路569 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相字卷第47 -52 頁)
⑷新豐鄉坡子頭189號之1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新豐鄉 埔和村埔頂246 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相字卷第53-5 7 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儀錶板所示車速(約98-99 公 里)照片1 張(相字卷第58頁)。
⒍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高舜明、韓墉107 年5 月23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相字卷第59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被測人陳明義、測定時間107 年5 月23日5 時40分、 測定值0.21 mg/L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相字卷第22 -23頁)。
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5720 號函(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5 時4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0.21mg/L,於同日2 小時前(約3 時40分左右)呼氣酒精 濃度值約為0.31-0.41mg/L ;於同日1 小時45分前(約3 時 55分左右)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30-0.39 mg/L(偵字卷第 30頁)。
⒐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 份(相字卷第60 、66、104-120 頁)。
⒑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偵字卷第48-55 頁)
⒒系爭汽車(AUC-709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相字卷第32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為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本案被告於肇事逃逸 後、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 毫克之事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據Wi dmark 之研究,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 及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 倍來推算,被告於 107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4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 /L,於同日2 小時前(約3 時40分左右)呼氣酒精濃度值約 為0.31-0.41 mg/L;於同日1 小時45分前(約3 時55分左右 )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30-0.39 mg/L,業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7 年6 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5720 號函說明綦詳 ,是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 -0.41 毫克之間、於撞擊吳許燕肇事之際吐氣酒精濃度應為 每公升0.30-0.39 毫克之間,均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上,自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 段、94條第3 項分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中 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33 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身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 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換算回推達每公升0.31-0.41 毫克之間,呈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況下,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換算 回推達每公升0.30-0.39 毫克之狀況下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劇烈撞擊被害人吳許燕, 被告有重大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吳許燕所受右臂、左腿骨折 併全身多處擦挫傷、頭胸部鈍力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等嚴重 傷害,經緊急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有 前揭仁慈醫院107 年5 月2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3日編號第0000 000 號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酒後駕車及駕駛過失,均 與被害人吳許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酒後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吳許燕之際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已因服用酒類致無法



安全駕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67頁),辯護人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構成要件容有疑義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惟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40分許接受呼氣酒 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逾法定0.25 毫克,然經新竹地檢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告於 同日3 時40分許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31-0.41 mg/L、於同 日3 時55分許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30-0.39 mg/L(偵字卷 第30頁),已如前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殆無疑 義,辯護人所辯並無可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訊及羈 押庭訊問中自承於飲酒後,出現恍神、感覺遲鈍、不能充分 掌控車輛情形等語,益徵被告已因服用酒精而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亦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要件乙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102 年6 月11日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為「至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意即第2 款乃第1 款之補充 規範,若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則逕認被 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若未經測試或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則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本 院既已審認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情形,自 無再適用同條項第2 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死亡結果,為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之加重結果,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 。而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死、傷,經政府再三誡命,立法者 一再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大眾傳播媒體亦配合宣導酒後不開 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猶酒後駕車上路,撞擊被害人吳 許燕致死,對於被害人吳許燕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㈤、被告知悉其駕車撞擊被害人吳許燕且其人仍卡在系爭汽車前 擋風玻璃上,然為免遭警查獲其為肇事者及酒後駕車之情事 ,竟未報警及救護,反疾速駕車離開現場,復將被害人吳許 燕之身體甩落路口、將系爭汽車駛至空地棄置,迄至警方根 據事故現場掉落之車牌而循線查訪至被告住處,被告猶否認 肇事辯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友人黃聖翔經營之車行處所云云,



直至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車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被告始坦 承酒駕肇事,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吳許 燕死亡而逃逸犯行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罪、重利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73 頁)。 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駕駛 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俱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拒絕友人送其回家之提議(相字卷第 84頁反面),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 至0.41毫克之間,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意識 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 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系 爭汽車上路,兼以嚴重超速行駛(當地速限60公里、被告時 速90公里以上、系爭汽車撞擊後儀錶板顯示車速98-99 公里 ),危害交通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吳許燕死亡 ,使家屬蒙受喪親、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正面撞擊被害人吳許燕,致被害人吳許燕身體遭撞彈飛至 系爭汽車之車頂,頭部撞破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當被害人吳許燕頭部仍卡在擋風玻璃與被告面對面之際,被 告竟毫無停車救護之心,反而冷酷地駛離現場,於行經新和 路與竹117 線交岔路口時,再將被害人吳許燕之身體甩落轉 彎處地面,使被害人吳許燕再無任何一線生機,目睹配偶遭 撞而急忙駕車在後追尋之告訴人吳金順尋獲被害人吳許燕時 ,亦已無法挽救,痛澈心扉,被告所為盡失人性,應予嚴正 非難。又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 ,然自陳沒有不動產或存款、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因其酒駕不 予理賠、父母沒有工作、只能靠自己出去後工作分期攤還等 語(本院卷第19、68頁),意即被告目前沒有任何資力,可 見被告所謂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無非空話。兼衡告訴人 吳金順於本院審理時泣訴:被告開的太猛,我太太被撞後,



在車上的玻璃跟被告面對面,他居然還將車開走,太殘忍了 ,把我太太丟在轉彎路口等語(本院卷第68頁),幾度泣不 成聲、不能自抑,可見告訴人吳金順目睹配偶罹難,亦因此 受有嚴重心理創傷,被告所為令人難容。再考量員警根據事 故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循線查訪至被告住處,被告猶意圖滅 證,向員警諉稱飲酒結束後是叫白牌計程車回家,系爭汽車 最後停放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0 號友人車行處所, 當員警與被告前往該處之時,被告更於同日5 時33分許悄悄 地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黃聖翔可否刪除車行監視器畫面 、可否不要出來幫警方開門(參閱相字卷第59頁警員職務報 告、第84-85 頁證人黃聖翔證詞、第89-90 頁LINE對話紀錄 ),益顯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及惡性均極重大。末斟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未 婚、與祖母、父母、弟妺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暨前揭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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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