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王秀美
廖嘉騰
廖順德
廖敏郎
廖秋子
廖之菁(原名:廖雅惠)住同上
廖邦辰(原名:廖嘉良)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魏年富
被 告 張富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訴 訟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邱李菊子
被 告 羅漢新
被 告 黃明發
上列羅漢新、黃明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林蘇鸞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年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收件,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四三六三六號,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塗銷。被告羅漢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收件,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一八九○○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邱李菊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收件,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三六八一九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黃明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收件,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三一六五○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塗銷。被告林蘇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收件,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一○一○七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四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年富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羅漢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邱李菊子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黃明發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林蘇鸞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魏年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魏年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 民國80年收件,80年7月30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43 636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 ,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80年7月25日至81年7月24日 ,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羅漢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91地 號、第91-1地號及第99號地號土地,於74年收件,74年4月 29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1890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 本金最高限額30萬,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4年4月 27日至104年4月26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㈢被告張富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 74年收件,74年12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56779 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萬,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債務人為廖平 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邱李菊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79年收件,79年9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3681
9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萬,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7日至80年3月16日,債務人為廖平川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黃明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 82年收件,82年6月7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31650號 ,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為8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2日,債務人為廖平川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林蘇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112 地號及第112-1地號土地,於75年收件,75年3月10日登記, 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10107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26萬2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5年3月5日至 75年5月4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繼承人廖平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7月29日 死亡(詳稱原證1),其配偶即原告王秀美、長男廖嘉騰 、次男廖順德、三男廖正雄、四男廖敏郎、長女廖秋子、 三女廖之菁、五男廖邦辰(詳參原證2,下稱原告等7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承 人於死亡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79地號 、第91地號、第91-1地號、第99地號、第101地號、第112 地號及第112-1地號等8筆土地,合先敘明。(二)嗣原告等7人因繼承取得上開8筆土地,俟發現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被告魏年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詳參原證3);同段第79地號土地上設定有被 告羅漢新、張富家、邱李菊子、黃明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詳參原證4);同段第91地號(詳參原證5)、第91 -1地號(詳參原證6)及第99地號(詳參原證7)土地上設 定有被告羅漢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段第101地號 (詳參原證8)、第112地號(詳參原證9)及第112-1地號 (詳參原證10)土地上設定有被告林蘇鸞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然原告等7人並未與被告等人有債務往來及設定 抵押權情事,亦未聽聞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即渠等土地 原所有權人有對渠等負擔債務,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各存續期間屆滿確定時,被告等均對原告等 7人或被繼承人未有任何債權存在、甚未為請求,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渠等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而上開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原告等7人所有權之完整, 實迫於無奈,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等7人並未與被告魏年富、羅漢新、張富家、邱李菊
子、黃明發、林蘇鸞有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 未聽聞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平川有對渠等負 擔債務,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 遵循。基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魏年富部分:
(1)被繼承人於80年7月30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設定本金1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年富, 存續期間為80年7月25日至81年7月24日;然原告等7人並 未與被告魏年富有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未聽 聞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平川有對其負擔債務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81年 7月24日確定,惟斯時被告魏年富既未對原告等7人或被繼 承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2)況被告魏年富自始皆未到庭、亦未能舉證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 滅。
2、被告邱李菊子部分:
(1)被繼承人於79年9月18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設定本金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李菊子, 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7日至80年3月16日;然原告等7人並 未與被告邱李菊子有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未 聽聞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平川有對其負擔債 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80 年3月16日確定,惟斯時被告邱李菊子既未對原告等7人或 被繼承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2)雖被告邱李菊子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繼承 人有向其借錢云云,然被告邱李菊子未能舉證與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
3、被告林蘇鸞部分:
(1)被繼承人於75年3月10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112地號、第112-1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本金26萬2,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蘇鸞、存續期間為75年3月 5日至75年5月4日;然原告等7人並未與被告林蘇鸞有債務 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未聽聞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廖平川有對其負擔債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5年5月4日確定,惟斯時被 告林蘇鸞既未對原告等7人或被繼承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2)雖被告林蘇鸞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繼承人 有向其借錢云云,然被告邱李菊子未能舉證與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
4、被告羅漢新部分:
(1)被繼承人於74年4月29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本金3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羅漢新、清償日期為74年10月26日、存續期間為74年 4月27日至104年4月26日;然原告等7人並未與被告羅漢新 有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未聽聞被繼承人即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平川有對其負擔債務,且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104年4月26日確定, 惟斯時被告羅漢新既未對原告等7人或被繼承人有任何債 權存在。
(2)被告羅漢新107年4月10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辯稱74年 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云云,雖提出被繼承人74年5 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74年7、8、9、10月15日、面額各 7500元之本票4紙為證,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並不限 於消費借貸,且本票為無因證券,自不能僅以票據之簽發 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原告等7人既抗辯被告羅漢 新並未實際交付借款,自仍應由執票人即被告羅漢新舉證 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且被告羅漢新亦 辯稱有與被繼承人簽署協議書,然被告羅漢新未能提出相 關文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基於抵 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5、被告黃明發部分:
(1)被繼承人於82年6月7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上設定本金1,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明發, 存續期間為8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2日;然原告等7人並未 與被告黃明發有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未聽聞 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平川有對其負擔債務,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102年6
月2日確定,惟斯時被告黃明發既未對原告等7人或被繼承 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2)被告黃明發107年4月10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辯稱曾交 付30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云云,雖提出被證2之83年6月29 日協議書以茲證明有借貸關係云云,然細譯該協議書之內 容,其上之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簽署已有疑義,且協議 書第一條僅載明「乙方(即被繼承人)因積欠甲方(即被 告黃明發)新台幣30萬元,…」,非但無從證明兩造有借 貸之合意、甚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30萬元,足徵被告黃明 發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無從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6、被告張富家部分:
(1)被繼承人於74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設定本金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富家, 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然原告等7人 並未與被告張富家有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未 聽聞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平川有對其負擔債 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 104年12月12日確定,惟斯時被告張富家既未對原告等7人 或被繼承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2)被告張富家107年5月8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辯稱曾交 付6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云云,雖提出被證2 之74年12月2日買賣契約書、被證3之74年12月26日同意書 ,以茲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細譯渠等文件內容,其上 之內容由何人所撰寫、文件之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簽署 已有疑義,非但無從證明兩造有買賣之合意、甚未能證明 有交付價金60萬元,足徵被告張富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 實其說,自無從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等皆於擔保 債權罹於時效後,逾五年未實行抵押權,原告等7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2、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 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所謂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 定之抵押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 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 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 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 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 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 ,而參諸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 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 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 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參照)。則民 法第881條之15所稱之「實行抵押權」,解釋上亦應同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可供
參考。
3、被告魏年富部分:
(1)被繼承人於80年7月30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設定本金1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年富, 存續期間為80年7月25日至81年7月2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之時即80年 7月25日起算,於95年7月24日屆滿15年,則被告魏年富若 未於100年7月2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已非屬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2)則被告魏年富自始未於95年7月24日前就其債權為請求, 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時效消滅5年內即100年7月2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復無其他債權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 擔保之優先債權存在,自得請求塗銷。
4、被告邱李菊子部分:
(1)被繼承人於79年9月18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設定本金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李菊子, 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7日至80年3月1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之時即79年 9月17日起算,於94年9月16日屆滿15年,則被告邱李菊子 若未於99年9月1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已非屬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2)則被告邱李菊子自始未於94年9月16日前就其債權為請求 ,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內即99年9月1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 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在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復無其他債權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 並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存在,自得請求塗銷。
4、被告林蘇鸞部分:
(1)被繼承人於75年3月10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112地號、第112-1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本金26萬2,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蘇鸞、存續期間為75年3月 5日至75年5月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5年5月4 日屆清償期,其請求權於90年5月3日屆滿15年,則被告林 蘇鸞若未於95年5月2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已非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2)則被告林蘇鸞自始未於90年5月3日前就其債權為請求,已 罹於15年時效、且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5年內即95年5月2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復無其他債權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 擔保之優先債權存在,自得請求塗銷。
5、被告羅漢新部分:
(1)被繼承人於74年4月29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本金3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羅漢新、存續期間為74年4月27日至104年4月26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4年10月26日屆清償期,其請 求權於89年10月25日屆滿15年,則被告羅漢新若未於94年 10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已非屬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
(2)則被告羅漢新自始未於89年10月25日前就其債權為請求, 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請 求權時效消滅5年內即94年10月2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於 存續期間屆滿(即104年4月26日)後,即不再屬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復無其他債權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優先債 權存在,自得請求塗銷。
6、被告黃明發部分:
(1)被繼承人於82年6月7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上設定本金1,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明發, 存續期間為8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2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之時即82年 6月3日起算,於97年6月2日屆滿15年,則被告黃明發若未 於102年6月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已非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2)則被告黃明發自始未於97年6月2日前就其債權為請求,已 罹於15年時效、且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5年內即102年6月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於存 續期間屆滿(即102年6月2日)後,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復 無其他債權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存在,自得請求塗銷。
7、被告張富家部分:
(1)被繼承人於74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設定本金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富家, 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之時即 74年12月13日起算,於89年12月12日屆滿15年,則被告張 富家若未於94年12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已
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2)則被告張富家自始未於89年12月12日前就其債權為請求, 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時效消滅5年內即94年12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於存 續期間屆滿(即104年12月12日)後,即不再屬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復無其他債權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優先債 權存在,自得請求塗銷。
(五)綜上,被告等6人就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告等7人得請求被告等6人 塗銷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等6人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等6人皆於擔保債權 罹於時效後,逾五年未實行抵押權,原告等7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 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存在,對於原告等7人就渠等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等 7人自得請求塗銷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二、被告張富家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廖平川與被告張富家於74年12月23日以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屬真實存在:
1、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 ,有「被証1」所示之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可稽。
2、廖平川係因於74年12月2日與被告張富家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土地中60坪出售予被告,且被告已付清土地價 款,有「被証2」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為憑; 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廖平川之印鑑章,土地買賣 契約書及收據均有廖平川本人之親簽簽名;另收據上還蓋 有廖平川之三子廖正雄之印章。
3、茲為保障被告之買賣權益,廖平川於74年12月13日簽立如 「被証3」所示之同意書予被告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並言明:「俟可辦理過戶及分割 即徵求承買人(即被告)協理辦理塗銷」,但廖平川已於 88年7月29日死亡,此一條件迄今尚未履行亦未成就,則 本件擔保之債權即依然存在。
4、經核對上開「被証2」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証3」同意書
上廖平川之簽名式樣,與另一被告羅漢新所提出之本票四 紙及協議書上之簽名式樣完全相符;足以佐証相關文件均 確係其本人親簽無誤,其真實性即屬無疑。
(二)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2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 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
1、本件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為:「自民國74 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12日共計三十年」,此有 「被証1」所示之他項權利証明書記載可証。
2、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廖平川確有6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權存 在;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縱使民法約 定之存續期限屆至,但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有效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本件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仍屬有效存在,並未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49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之見解可參 。
3、再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已,並非「抵押權消滅」,因 此原告所引用民法第880條(係就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即 有誤解,而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理由及証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受到清償或履行而仍屬有效存在,則依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之見解,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被告羅漢新、黃明發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
1、羅漢新部分:因訴外人廖平川有借款需求,於74年間經時 任代書(現稱地政士)之謝秀子引介,於謝秀子見證下, 被告羅漢新遂貸與並交付30萬元與訴外人廖平川,訴外人 廖平川遂於74年4月29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本金為3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漢新,並於同日完成登記。嗣 後,訴外人廖平川為清償前開債務之利息,由謝秀子代筆 撰寫日期金額,廖平川親自簽名蓋章後,交付四張如附表 1所示之本票(見被證1)予被告羅漢新,俾以逐月清償利 息,然四張本票均未獲付款。另被告羅漢新於80多年間有 與廖平川簽訂與被告黃明發相同內容之協議書(見被證2
)乙份。
2、黃明發部分:因被告黃明發曾貸與並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 廖平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是以,廖平川於 82年6月3日提供其所有重測整編前土城鄉廷寮坑段外籐寮 坑小段18-1號土地(重測整編後為新北市○○區○○段○ 00號)之應有部分登記本金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黃明發,並於82年6月7日登記。嗣後,唯恐口說無憑, 雙方又於83年6月29日經鄭聯芳律師之見證下,簽定協議 書(見被證2)。
(二)被告羅漢新、黃明發對原告之債權尚存在,無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 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可資參照 )
2、被告羅漢新部分:
(1)如上開事實所述,四張本票(見被證1)及證人謝秀子於 107年7月12日之證述足資證明被告羅漢新遂貸與並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訴外人廖平川,惟直至答辯狀繕本 送達對造時,訴外人廖平川或其繼承人等(即本件原告) 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羅漢新之債權共有(1)本金30 萬元、及(2)自借款日至實際清償日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3)自約定清償日74年10月26日至實 際清償日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4) 自約定清償日74年10月26日至實際清償日按每日每萬元 30元之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 (2)另被告羅漢新有與被告黃明發相同內容之協議書(見被證 2)乙份,此有證人謝秀子於107年7月12日之證述在卷可 稽。
3、被告黃明發部分:如上開事實所述,被告羅漢新遂貸與並 交付30萬元與訴外人廖平川,此有協議書(見被證2)在 卷可稽,惟直至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時,訴外人廖平川或 其繼承人等(即本件原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黃明 發之債權共有(1)本金30萬元、及(2)自借款日至實際 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有協議書及原告提出之 土地謄本為證。
(三)承上,被告等二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協議內容之條件未成 就,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訴外人廖平川業已明確表明無法清償 ,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即本件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土地)如興建房屋時,願意以興建之房屋第二層 以上,建坪實坪35坪連同基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訴外 人廖平川如違約未將前開產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有權以 債權額1,000萬元行使抵押權。迄今被告等二人之債權未 獲滿足,按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廖平川或其繼承人應移轉 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代清償,或原告給付被 告等二人各1000萬元或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等二人之債 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應 無理由。
(四)倘認(假設語)債權本金罹於時效,被告羅漢新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黃明發尚有利息債權 存在,上開債權未罹於時效,仍得依法實行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由,原告請求無理由。 1、首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 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 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