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蔡碧芳
被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以被告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72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案件,查封扣押之誠盛7 、9 、10、18號四台怪手為其所有
為由,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72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動產查封清單中所示關於誠盛怪手四台(7 號、9 號
、10號、18號)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對誠盛7 、9 、10
、18號怪手為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遭查封之四台怪手價
值計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計算式:575,000 +200,000
),有誠盛工程行出售清單、統一發票、協議書、本院電話查詢
表等件可證,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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