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17號
PCDV,107,訴,2217,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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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被   告 賴簡葉
      賴秀梅
      賴錫麟
      賴明燦
      賴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1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8,720 元, 此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原告雖於107 年 7 月26日具狀陳稱其業於107 年7 月4 日繳納裁判費2 萬8, 000 元,故於107 年7 月26日再行補繳裁判費720 元云云, 並有原告前揭所稱繳納費用2 萬6,500 元、1,500 元共計2 萬8,000 元之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頁、第74頁),惟觀諸前開2 紙收據,其上記載之繳 納時間為「107 年7 月4 日」及「107 年7 月9 日」、繳納 案號均為「107 年補弘字第000950號」,是上開收據繳費時 間顯係於本件訴訟補費裁定前所為之繳費行為,已難認與本 件訴訟裁定命原告繳費裁判費用有關;又原告於107 年7 月 4 日所繳納之裁判費共計2 萬8,000 元,依其繳納案號亦可 知原告係為繳納其另行於本院所提起之訴訟(下稱另案), 經另案於107 年6 月25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50 號裁定 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金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後,原告即於107 年7 月4 日、107 年7 月9 日繳納2 萬6,500 元、1,500 元,共計2 萬8,000 元之裁判 費用,且另案於收受上開裁判費後,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8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 7 月25日以原告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而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50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 訴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另 參以原告所稱之2 萬6,500 元、1,500 元共計2 萬8,000 元 之自行收納繳款收據係粘貼於另案卷宗內頁(見另案卷宗第 9 頁、第10頁),及另案訴訟非係以未繳費為由而終結等情 以觀,益徵原告所稱業已繳納2 萬8,000 元裁判費實為繳納 另案之裁判費用,而未依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159號裁定繳 足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既僅繳納裁判費720 元, 其餘裁判費2 萬8,000 元部分則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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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