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 告 賴淑惠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0,870 元,應
繳裁判費1 萬1,29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 萬0,796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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