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黎圀良發支付命令
(107 年度司促字第2179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 萬8,8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8,3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