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568號
PCDV,107,補,1568,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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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姜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另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請求積欠之
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予
併算。又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暨依上開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6 萬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12個月÷
10% =156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444 元(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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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