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祝祥森(原名:祝一江)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祝祥森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9年開設通信器材行,並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支應其資金周轉 ,惟器材行營運不佳,致聲請人以債養債,陸續積欠債務而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提出分180 期、每月還款6, 46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僅有 3,000 元至4,000 元,上開方案實以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且還款方案長達15年,將來恐有可能無法按時還款 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07 年1 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6,46 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收入不穩定,每月僅可 提出3,000 元左右清償,故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消
債調字853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案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9 頁】。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255,119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卷第25至32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頁、調解卷第3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1 月 4 日陳報債權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5 日陳報狀、107 年1 月19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見調解卷第 6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01 頁、第105 頁)。再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以計程車載客為主要經濟來源,每月收入約25,0 00至27,000元不等,另聲請人有加入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震公司)及億嘉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以直 銷方式賺取佣金,105 年至106 年尚有東震公司佣金收入分 別為4,028 元、2,635 元、億嘉公司佣金收入832 元等情, 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105 年度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5至52頁、第67至71頁、調解卷 第43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其計程車載客每 月平均收入26,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平均直銷收入312 元 【計算式:(4,028 元+2,635 元+832 元)÷24月=312 元】,共計26,312元(計算式:26,000元+312 元=26,312 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 元、房租 4,000 元、水電瓦斯750 元、手機費用(含網路)1,654 元 、扶養費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 。其中房 租、手機費用(含網路)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亞太電信電信費服務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5至63頁、第73至102 頁);又膳食費、水電瓦斯部分支 出,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另就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扶養其父祝世欽及其母江玉蓮, 受扶養人之年齡分別為90歲、73歲,因年事已高無法自行謀 生維持生活,又祝世欽每月雖領有14,750至14,870之榮民就 養金,惟其中10,700元係用於繳納受扶養人2 人居住房屋之
房貸,且聲請人之妹妹已於20年前過世,現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分擔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支付受扶養人每人每 月6,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祝世欽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 行代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9 至123 頁、第 125 至127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29 頁)在卷可稽,亦 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5,404元(計 算式:7,000 元+4,000 元+750 元+1,654 元+12,000元 =25,404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25,404元後,僅餘908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180 期、利率 0%、每期還款6,468 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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