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252號
PCDV,107,司繼,225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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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
聲 明 人 陳玲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玲芳係被繼承人鄒金山之外孫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76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於107年6月 20日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 書,始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為民國97年1月2日公佈施行前之 民法第1174條、1176條第5項著有明文。末按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鄒金山於76年7月11日死亡,其配偶鄒許樣 雖已歿,惟其子女鄒罔 、鄒漢木、鄒華夏均尚生存,有聲 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而聲明人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被繼承人子女業已拋棄繼承,是依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1176條第5項規定,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既有親等較近之子女即鄒罔 、鄒漢木、鄒華夏 為繼承人,後順序之外孫子女即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況聲 明人之母鄒華夏業於99年7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亦具狀陳 報業已拋棄對其母之繼承權,自亦拋棄其母承繼被繼承人之 遺產之權利。是聲明人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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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