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80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林庭維
債 務 人 林榮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庭維於民國104 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
間,邀同債務人林榮長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2 筆,計50,566元。約定倘借款人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庭維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50,56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
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榮長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806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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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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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庭維、林│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50566 │榮長 │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庭維、林│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0566 │榮長 │0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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