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47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乃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 ,原則上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61號 解釋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 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故裁判如經 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 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得 發生羈束力,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其不經言詞 辯論且不予宣示,在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 人收受前或公告裁判前,實無由對外發生判決之效力,亦無 從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9 條但書所定:「但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是倘當事人於簡易判決 正本最初送達予當事人前或公告裁判前即先行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仍難認合法。
三、查被告溫景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7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惟被告於判決前即107 年7 月23日已向其服刑之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嗣前開判決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至 監所,由被告親自收受判決,而被告收受判決後並未再行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有被告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與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案固據被告提起上訴,惟觀卷附被告上訴書提 出日期為「107 年7 月23日」,可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4793號簡易判決前(即107 年7 月30日)已提起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時原審尚未判決,自無送達判決予被告或公告 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