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07號
PCDM,107,審易,1907,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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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370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0 時19分許,持不詳工具破壞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陳明濬經營檳榔攤後門及鐵窗之安全設 備後,進入上址竊取陳明濬所有之香菸30包、檳榔1 包(約 1,500 粒)、移動偵測感知器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㈡於106 年8 月7 日0 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 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陳成立所 有之網路攝影機鏡頭1 個、剪檳榔機1 台、飲料3 箱、啤酒 12罐(價值共約18,000元)得手後離去。許崇瑋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人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在警方約談時主 動告知警員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㈢於106 年11月2 日20日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面浮洲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徐 文明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 式,徒手竊得徐文明上開機車(價值約5,000 元,已發還) 得手騎乘離去。
㈣於106 年11月14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吳明耀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吳明耀住處牆垣進 入屋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盜吳明耀 所有之衣物1 包、白鐵管3 支(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陳明濬吳明耀陳成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事實 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現場照片6 幀(以上見10 6 年度偵字第37042 號卷第9 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07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立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合,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 幀在 卷可稽(以上見107 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9 至11、13頁) ;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明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卷存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幀、現場暨查獲 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以上均見106 年度偵字 第37476 號卷第11、12、15、19至22、25、45至53頁);事 實一、㈣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以上見107 年度偵字第13 45號卷第9 至1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 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 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破壞告訴人公司後門、鐵窗後入內 竊取,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而該門、窗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如上所述,是該行為核屬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之時



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事實一、㈡部分,警方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是被告於本案未經偵查 機關發覺之罪,於警約談時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上開犯行, 而接受裁判等情,此參卷存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 告書即詳(107 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一、㈡之犯 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就事實一、㈢所竊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徐文明所受損失 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香菸30包、檳榔1 包(約1,500 粒 )、移動偵測感知器1 個;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網路 攝影機鏡頭1 個、剪檳榔機1 台、飲料3 箱、啤酒12罐;就 事實一、㈣部分所竊取之衣物1 包、白鐵管3 支,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一、㈢部分所 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據被害人徐文明領回,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許崇瑋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菸參│
│ │ │拾包、檳榔壹包(約1,500 粒)、│
│ │ │移動偵測感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許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網路攝影│
│ │ │機鏡頭壹個、剪檳榔機壹台、飲料│
│ │ │參箱、啤酒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許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許崇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衣物壹包、白鐵管參支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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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