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宏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 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判決表示不服,縱其形式上誤用抗 告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孟宏甫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於本院,並稱其旨在「 為申請抗告乙事」,然審究該狀所載內容,實係對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所處刑度表示不服之意,僅用語上有 所誤會,依上開說明,仍應作為上訴受理,先予敘明。 ㈡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送 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 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應於翌(11)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 ,惟聲請人遲至107 年9 月27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亦有其上同署辦 公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日期戳印可證,是本件上訴顯逾 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