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8號
CHDV,107,家繼訴,38,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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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蕭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蕭劉火珠
      蕭國旺
      蕭彩鳳
      邱憲忠
      邱麗珠
      邱羿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仁貴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劉火珠蕭國旺蕭彩鳳邱憲忠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仁貴於民國81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體 應繼分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目前仍有如 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7筆尚未分割。惟兩造 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無法達成共 識。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能否為遺產分 割之標的乙節?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謂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裀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 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 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實務上均認為分割遺產應以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不准許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故原告 倘若將蕭仁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遺產剔除,未一併訴請分割



,似與法有違。
㈢、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未保存整更建物訴請分割遺 產,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認定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繼承之標的,屬民法 第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 情形,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繼承人得就該事實上處分 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今為祈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懇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邱瀞萱邱麗珠邱羿銘部分:同意原告請求。㈡、被告蕭劉火珠蕭國旺蕭彩鳳邱憲忠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蕭仁貴於81年6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蕭國興、長女 蕭水錦(已歿)、被告蕭劉火珠蕭國旺蕭彩鳳均為被繼 承人蕭仁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蕭水錦先於被繼承人蕭仁 貴死亡(76年11月16日死亡),蕭水錦之應繼分由被告邱憲 忠、邱瀞萱邱麗珠邱羿銘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及 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業經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為證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附表一編號6、7之房 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 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



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 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 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 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 被繼承人蕭仁貴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 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 將被繼承人蕭仁貴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社頭鄉仁│ 135.37 │ 全部 │由原告蕭國興、│
│ │雅段182地號 │ │ │被告蕭劉火珠、│
│ │ │ │ │蕭國旺蕭彩鳳
│ │ │ │ │(上列四人各為│
│ │ │ │ │1/5)邱憲忠、 │
│ │ │ │ │邱瀞萱邱麗珠
│ │ │ │ │、邱羿銘(上列│
│ │ │ │ │四人各為1/20)│
│ │ │ │ │。 │




├──┼───────┼─────┼─────┼───────┤
│ 02 │同上段186地號 │ 61.09 │ 全部 │ 同上 │
├──┼───────┼─────┼─────┼───────┤
│ 03 │同上段478地號 │ 116.13 │ 全部 │ 同上 │
├──┼───────┼─────┼─────┼───────┤
│ 04 │同上段492地號 │ 264.09 │ 全部 │ 同上 │
├──┼───────┼─────┼─────┼───────┤
│ 05 │同上段958地號 │ 521.67 │ 全部 │ 同上 │
├──┼───────┼─────┼─────┼───────┤
│ 06 │門牌號碼彰化縣│ │ │ │
│ │田中鎮頂潭里和│ │ │ │
│ │平路崁頂巷22號│ │ 全部 │ 同上 │
│ │(未辦理保存登│ 42.80 │ │ │
│ │記)木石磚造房│ │ │ │
│ │屋;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07 │門牌號碼彰化縣│ │ │ │
│ │田中鎮頂潭里5 │ │ │ │
│ │鄰和平路崁頂巷│ │ 全部 │ 同上 │
│ │22號(未辦理保│ 64.20 │ │ │
│ │存登記)加強磚│ │ │ │
│ │造房屋;稅籍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0號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備註 │
├──┼─────┼───┼───────────┤
│ 01 │蕭國興 │ 1/5 │被繼承人蕭仁貴於81年6 │
├──┼─────┼───┤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 02 │蕭劉火珠 │ 1/5 │為原告蕭國興、被告蕭劉│
├──┼─────┼───┤火珠、蕭國旺蕭彩鳳
│ 03 │蕭國旺 │ 1/5 │(上列四人應繼分各為 │
├──┼─────┼───┤1/5)、邱憲忠邱瀞萱
│ 04 │蕭彩鳳 │ 1/5 │、邱麗珠邱羿銘(上列│
├──┼─────┼───┤四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
│ 05 │邱憲忠 │ 1/20 │為1/20)。 │
├──┼─────┼───┤ │




│ 06 │邱瀞萱 │ 1/20 │ │
├──┼─────┼───┤ │
│ 07 │邱麗珠 │ 1/20 │ │
├──┼─────┼───┤ │
│ 08 │邱羿銘 │ 1/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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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