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曾繁坪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陳鴻樟
歐寶珠
陳鴻儀
陳睿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被繼承人陳文測之繼承人,因陳文測前已多次行跡鬼 祟出現在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附近,當時公司方 面就有即時向警方反應,並要求於佳迎公司擔任守衛乙職之 原告特別注意。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行經佳迎公司門口時,原告即向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 報告,並陪同吳旭民及另名員工徐政廷於路旁注意陳文測動 向,嗣陳文測調車回頭時,原告即揮手示意其停車,不料陳 文測一看到吳旭民,即冷不防開門下車,手上並持有不明液 體,吳旭民本能轉身跑離,陳文測持該不明液體在後方緊追 ,追至1598-LJ車輛副駕駛座旁,陳文測被徐政廷攔下,吳 旭民順勢跑回廠房呼救。因陳文測遭徐政廷抱住,兩人跌倒
在地,陳文測手中之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掉落,液體濺出潑 灑到陳文測及徐政廷身上,徐政廷忍不住疼痛跑回廠區(後 來證明徐政廷臉部、頸部、左上臂的體面積5%受有二度化學 燒灼傷),原告立即上前阻攔陳文測但未攔住,此時有另一 名穿藍色衣服之人員張振福趕來相助,嗣陳文測從駕駛座拿 出鐵製尖銳物,並持之朝原告身上猛力刺過去,接連3次雙 手緊握該鐵製尖銳物刺向倒地之原告,過程中對面工廠人員 也出來查看。張振福擔心原告有生命危險,立即持木把細棍 掃帚衝出救援,以致所持掃帚斷成兩截,陳文測仍不死心, 以手持之鐵製尖銳物猛擊原告之頭部後腦勺,幸張振福挺身 而出以掃帚嚇阻對方,原告才倖免於難,但仍因此受有頭部 傷害、手指骨折、胸部刺傷等傷害,而縫了多針,當時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負責急診的醫生還說,遭刺傷害只差了0.5 公分的距離就沒救了。嗣陳文測走回1598-LJ車輛急踩油門 加速離開現場,經過30分鐘左右,當員警欲前往找陳文測了 解事發經過時,就傳來陳文測在家中自殺的消息,被告等人 為掩飾真相,竟演出抬棺抗議,並對外誣指陳文測係遭舊房 客毆打並潑硫酸致死。因不法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行為人陳 文測已死亡,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繼承,故原告對陳文測之全體繼承人求償。原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現於佳迎公司擔任守衛,月薪約25,000元,已婚, 有多名子女,另須分擔母親之撫養費,名下有繼承之不動產 。原告所受傷害固非刑法上所稱的重傷,然原告所受傷害導 致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 適當,爰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據為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偵字第11507號已有不起訴處分, 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指出告訴意旨故意顛倒黑白毫 無可取。對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6年12月22日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在不起訴處分書當 中,檢察官於勘驗錄影帶後就做了整體的結論,提到陳文測 並未拜訪朋友,而是在附近守候,一下車就朝吳旭民潑灑液 體,液體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硫酸,要向吳旭民潑灑 硫酸失敗後,再從車內取出鑿釘攻擊原告,所以認為是早有 預謀的犯罪行為,之後陳文測才回家喝殺蟲劑自殺,最後提 到本案已經透過行車紀錄器、監視器詳實紀錄,並無未以查 明的疑點,被告聲請傳喚李賜源認為沒有必要。對於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等人之學經歷沒有意見 。本件事發經過從頭到尾都是陳文測要來傷害別人,哪來的
被告所稱為避免自己急迫危險的情事,是陳文測要拿腐蝕性 的液體向吳旭民潑灑在先,才有後來原告挺身相救的問題, 所以並沒有過失相抵的概念發生。如果不是陳文測要拿具有 酸蝕性的液體要向人潑灑,為何要從車子裡拿出來還追著別 人跑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除對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陳文測之繼承人乙節不爭執外, 其餘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另主張受有 頭部傷害、手指骨折、胸部刺傷,但卻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 明受傷之證據。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出發,行經溪 湖鎮興安路290巷左轉忠溪路直行通過「阿枝羊肉爐」後, 繼續行駛左轉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於早上8時58分許,經 過佳迎公司大門前時,並未踩煞車,仍繼續前進,目的是要 找友人蔡長溉,嗣因發現蔡長溉車輛並未停放於住處附近, 判斷蔡長溉應該不在家,陳文測坐在車上等候數分鐘後,仍 未見蔡長溉返家,陳文測遂將車調頭,循原路要回家,於當 日早上9時02分許,在快要通過佳迎公司前,遭佳迎公司負 責人吳旭民糾集原告、徐政廷等人強行攔下陳文測駕駛之車 輛,致陳文測無法前進,並遭渠等聯手以徒手方式或以棍棒 窮追猛打,訴外人張振福並以因攻擊原告頭部致斷成兩截之 木棍,基於毀損故意,重力拋向陳文測所駕駛車輛,造成該 車左前車門車身受有擦痕之損害。經檢視佳迎公司對面之鑫 和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勤公司)監視器所攝錄事發全 部過程,均未發現陳文測有將手中不明液體向在場之他人潑 灑之動作,徐政廷身上之不明液體係因其以雙手從背後抱住 陳文測,並用力摔倒陳文測,致陳文測手中之液體外溢而造 成,而陳文測所受傷害則係因徐政廷等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陳文測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負傷駕車倉惶逃離現場,終 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整個事件實為原告等人以非法方法攔 阻陳文測去路及猛力攻擊陳文測所致。被告陳鴻儀對於原告 曾繁坪、訴外人徐政廷、吳旭民、張振福提出涉嫌殺人未遂 之告訴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惟經被告陳鴻儀聲請再議,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8號 發回續查。
㈡被告提出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員林基督教醫 院送急診時所拍攝之身體外部照片5幀,發現陳文測之胸部 、左頸部及左上肩均有嚴重之灼傷,左右兩膝均有明顯受傷
痕跡,核與被告所提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徐政廷 及本件原告曾繁坪及訴外人吳旭民、張振福等人共同加害陳 文測之照片顯示之受傷情形相符。倘原告及訴外人徐政廷等 人係為避免遭陳文測手中的硫酸灼傷,理應立即離開現場, 然渠等反而在現場陸續攻擊陳文測,謂無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意,孰能置信?陳文測於上開時地,係因出於避免自己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不得不採取防衛之 措施,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純係因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仍應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被害人陳文測之 賠償責任。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辯論期日主張:「是陳文測 要拿腐蝕性的液體向吳旭民潑灑在先,才有後來原告挺身相 救的問題,所以並沒有過失相抵的概念發生」等語,核與錄 影光碟顯示之內容不符,更與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41號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不符。
㈢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 斷:F43.0 急性壓力反應、F43.21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G47.8 其他睡眠障礙症」、「醫師囑言:病人因數月前遭 受重大壓力,後出現上述疾病,有心情憂鬱,負面思考,失 眠,食慾差,害怕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憂鬱症狀,故於 106年9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其後再於106年10月1 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0日及107年1月12日等日期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複診,建議能應在精神科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並宜有適度之休養及避免再接受過度壓力刺激」云云。 然陳文測係因遭原告等人不法侵害,非法攔阻,繼遭渠等強 力壓制、毆打、陳文測被摔倒、跪地受傷,手上之液體外溢 ,身體多處被灼傷,依據陳文測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拍 錄之現場畫面顯示前後時間約4分鐘而已,整個過程陳文測 從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顯見該診斷書所載病情及醫囑均與 本件無因果關係,充其量應可認定係原告因對於陳文測施加 暴力、不法侵害,導致陳文測殞命,內心難安,而自懷惶恐 之心。被告對於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容均無意見。被告陳鴻樟係高職畢業、被告歐寶珠國小畢業 、被告陳鴻儀係高職畢業、被告陳睿紳大學畢業。 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告 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沒有詳細調查審認,也沒有 履勘現場,也沒有依法傳訊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而且告 訴人有提出鈞院106年度訴字941號106年12月22日的準備程 序筆錄,裡面有關勘驗陳文測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佳 迎公司的監視錄影光碟,及其他相關的錄影光碟,筆錄本身
就有記載,原告跟另案的原告徐政廷聯手對於被害人陳文測 連續的攻擊行為,還有陳文測是被原告攔截下來妨害其行動 自由,繼續的攻擊陳文測,且陳文測經過檢察官相驗屍體結 果,身體有受傷,受傷是因為原告及徐政廷攻擊陳文測,導 致陳文測手上拿的不明液體溢出灼傷陳文測,另徐政廷還將 陳文測按倒在地上,這些狀況檢察官都沒有詳細斟酌調查。 被害人陳文測在106年8月3日開車行經佳迎公司門前就直接 通過,根本沒有停車,如何說是預謀。陳文測是要去找蔡長 溉,所以停在他住的附近等候他回來,但因為等了一段時間 ,沒有遇到蔡長溉,所以就原車調頭要回去。至於陳文測車 上的液體跟工具,是他自己當鐵工必備的工具,而不是要預 謀去攻擊別人,陳文測沒有任何前科也不是不良份子,沒有 預謀,所以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陳文測預謀是冤枉。不起訴 處分書中說陳文測他是回家喝農藥自殺也是冤枉,沒有不法 行為,何需喝農藥,這點在偵查中告訴人有聲請傳喚陳佳塔 ,但檢察官沒有調查。另106年訴字第941號案勘驗光碟,整 個過程陳文測從來就沒有拿鹽酸潑灑在場的徐政廷及原告, 沒有潑灑的動作,也沒有拿工具去攻擊在場的人,反而陳文 測是在寡不敵眾的情形下被包圍圍毆,這些情況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的內容與錄影光碟不相符合,告訴人已經依法聲請再 議。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 22日之勘驗筆錄當中有對原告不利的部分未予詳加勘驗,此 部分請求鈞院在本案再勘驗一次。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 書是107年1月12日開的,為何不早提出,請原告說明理由。 因為監視器所錄的前段後段都沒有錄到,證人李賜源在現場 有看到經過的情形,待證事項為原告夥同另案106年訴字第 941號案原告及訴外人等人要對被告的被繼承人陳文測加以 攻擊的經過情形,證人可以敘述清楚,所以被告希望能傳喚 ,而證人李賜源經傳喚未到,則捨棄傳喚。
㈤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歐寶珠,子女 陳鴻樟、陳鴻儀、陳睿紳,都沒有拋棄繼承。被告已提出監 視器的翻拍畫面,編號21、22、23,可證明原告及訴外人徐 政廷等人是環抱著陳文測壓倒在地,都是不法侵害行為,另 原告也一直持續對陳文測攻擊頭部,如照片26、27、28、29 所示。被告提出被證2即自陳文測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編號1 、2、3的照片顯示,陳文測所開的自小客車在經過佳迎公司 門口時,都是直接通過並沒有停車,煞車燈都未亮起,是回 頭經過佳迎公司門口時,遭受到原告等人的攔阻,翻拍照片 編號12、13、14,陳文測的車子煞車燈沒有亮,表示他不是
刻意要到佳迎公司,而是遭到原告不法的攔阻,證據為被證 4自佳迎公司對面的鑫和勤公司監視器翻拍編號15、16、17 、18照片。另陳文測從頭到尾都沒有拿不明液體對原告或訴 外人徐政廷有潑灑的動作,原告所述與監視畫面完全不符。 原告所提彰化醫院診斷書(按;係107年1月12日出具),與 陳文測無關,無因果關係,所以該診斷書沒有證明力。原告 應該在公司內正常上班,為何突然與其老闆跑到道路來攔截 陳文測的車子,這已構成妨害自由,所以有民法217條之適 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文測過世時間為106年8月3日。
㈡陳文測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歐寶珠,子女陳鴻樟、陳鴻儀 、陳睿紳,皆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曾繁坪於106年8月3日當時,是任職於佳迎有限公司擔 任守衛。
㈣原告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佳迎公司守衛。 ㈤被告學經歷,陳鴻樟是高職畢業、歐寶珠是國小畢業、陳鴻 儀是高職畢業,陳睿紳是大學畢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測 於106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佳迎公司門口 時,原告、訴外人吳旭民、徐政廷於路旁注意陳文測動向, 原告即揮手示意其停車,陳文測開門下車後,手持有不明液 體緊追吳旭民,追至1598-LJ車輛副駕駛座旁,陳文測被徐 政廷攔下,吳旭民跑回廠房,而陳文測遭徐政廷抱住,兩人 跌倒在地,陳文測手中之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掉落,液體濺 出潑灑到陳文測及徐政廷身上,徐政廷疼痛跑回廠區,徐政 廷臉部、頸部、左上臂的體面積5%受有二度化學燒灼傷,原 告立即上前阻攔陳文測,陳文測又從駕駛座拿出鐵製尖銳物 朝原告猛刺,接連3次刺向倒地之原告,另張振福立即持木 把細棍掃帚衝出救援,以致所持掃帚斷成兩截,陳文測仍猛 擊原告頭部後腦勺,張振福以掃帚嚇阻對方,原告倖免於難 ,但仍因此受有頭部傷害、手指骨折、胸部刺傷等傷害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當日早上9時02分許,陳文測駕車 通過佳迎公司前,遭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糾集原告、徐政 廷等人強行攔下陳文測駕駛之車輛,聯手以徒手方式或以棍 棒窮追猛打陳文測,訴外人張振福並以因攻擊原告頭部致斷 成兩截之木棍,重力拋向陳文測所駕駛車輛,造成該車左前 車門車身受有擦痕損害,陳文測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負傷
駕車倉惶逃離現場等語。因此,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訴外人 陳文測對於原告究竟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發經 過,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畫面可以為證,而該 等錄影畫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損害賠償事件(該 案原告為徐政廷)勘驗內容如【備註一】所示,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亦有記載勘驗內容如【備註二】所示。由【備註一】及【備 註二】勘驗內容可知事實經過,應為訴外人陳文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0號佳迎有限公司廠區外,原告曾繁坪、訴外人吳 旭民、徐政廷分別立於車道兩旁,經原告曾繁坪向陳文測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揮手示意停車,然陳文測停車後,右手手持 裝有硫酸液體(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偵字 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載明該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硫酸)之容器,下車追逐吳旭民,追逐過 程中,因徐政廷出手拉住並環抱陳文測,陳文測重心不穩跌 倒在自用小客車後方,硫酸液體灑出來潑到徐政廷、陳文測 ,原告亦前來協助徐政廷壓制按住陳文測背部,徐政廷驚覺 被潑到腐蝕性液體而趕緊跑回公司內,而吳旭民已先一步逃 進廠區內,陳文測起身時遭原告揮打數下,陳文測仍起身以 手隔開原告的揮打,原告與陳文測二人發生拉扯,陳文測轉 身跑回自用小客車,原告繼續在後追陳文測,並以手打陳文 測一下,兩人再度發生拉扯,陳文測即從駕駛座取出預先已 放置於車內之尖銳鐵棍,持之刺向原告,原告後退跌倒後, 陳文測仍不罷休,再刺向原告數下,此時佳迎公司另一名員 工張振福以掃帚柄(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 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載明檢察官勘驗為空心 金屬外覆塑膠皮之掃帚柄)打向陳文測,原告方得趁隙起身 ,陳文測仍又上前繼續以舉起手由上往下之動作攻擊原告1 下,經張振福以兇猛氣勢喝止陳文測,陳文測才回到自用小 客車上駕車離去。由此過程已足認陳文測對於吳旭民積怨已 深,且由陳文測持硫酸追逐吳旭民之行為,客觀上已表現出 意圖要朝吳旭民潑灑硫酸,然過程中先後遭到訴外人徐政廷 及原告阻撓,原告為阻止陳文測加害吳旭民而有出手壓制及 打擊陳文測之行為,陳文測憤而從車內取出尖銳鐵棍(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係記載「鋼製鑿釘」),反覆刺向原告,堪認陳文測對 於原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原告因陳文測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前胸壁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左手 掌撕裂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06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及訴外人徐政廷 等人在現場陸續攻擊陳文測,陳文測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不得不採取防衛之措施,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擺在眼前的客觀事實是,硫酸 、尖銳鐵棍此類具有危險性的物品,一般人是不會將此等物 品擺放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內,事發當天陳文 測卻將硫酸、尖銳鐵棍放在車內前座隨手可取得之位置,顯 然陳文測當天是刻意攜帶此等物品上車,又從事發當時陳文 測手持預先準備好的硫酸下車追逐吳旭民,以及從車內取出 尖銳鐵棍反覆刺向原告等等行為,在在表現出當時陳文測有 意加害吳旭民,因過程中遭到原告以及訴外人徐政廷等人出 手阻止,以致陳文測轉向加害原告,並非原告等人先有侵害 陳文測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之事實,因此 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之規定,並不相符,所以被告上開答 辯,未能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訴外人陳文測之侵權行為,以致身體受有右耳後撕 裂傷、前胸壁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雙上 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亦感受痛苦 ,而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關於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認為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訴外人陳文測行為 前後經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以及原告之學歷為國 中畢業,任職於佳迎公司擔任守衛,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37 ,660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及汽車一部,名下財產總額為1, 509,940元;訴外人陳文測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43,761元, 名下有不動產十筆,名下財產總額為14,543,370元。以上有 關財產部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 院審酌以上各項情形,認為本件慰撫金,應以750,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未能准許。
㈣被告另答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純係因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
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被害人陳 文測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 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 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 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雖有為了阻止陳文 測加害吳旭民而出手壓制及打擊陳文測之行為,然此並非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認為原告本身有過 失,故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寶珠,陳鴻 樟、陳鴻儀、陳睿紳均為訴外人陳文測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承 訴外人陳文測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即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故依上述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而 送達訴狀繕本至被告(依卷內第75頁送達回證所示,送達日 期為106年9月21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被告即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50,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故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遭駁回,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 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及舉證, 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併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備註一】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原告為徐政 廷),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CH04:佳迎公司大門右邊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位置 為佳迎公司大門外馬路。(勘驗時間記載是以畫面上所 示時間為準)
8:58:45 車號0000-00黑色轎車從畫面上方交叉路口 左彎駛入佳迎公司道路,行經佳迎公司後,
往後方馬路續駛。
8:59:10 吳旭民駕駛車輛橫停對向來車方向之馬路上 ,曾繁坪走出朝後方比。
8:59:36 吳旭民倒車返入公司,一貨車及一機車經過 ,曾繁坪仍站在佳迎公司對面馬路旁,並朝
馬路後方查看。
8:59:49 吳旭民自公司走出,走過馬路,與曾繁坪併 站交談(畫面僅看到曾繁坪在說話)。
9:00:19 吳旭民走過馬路自公司對向馬路處返回公司 ,一貨車從曾繁坪前駛過往畫面上方道路駛
離。
9:00:40 徐政廷跑出,與曾繁坪併站,(畫面僅看到 曾繁坪朝馬路後方查看)。
9:00:56 一貨車從佳迎公司左彎駛出,朝畫面上方道 路駛離。
9:01:30 吳旭民再度自公司內走出,走向曾繁坪處( 畫面僅看到曾繁坪)。
9:02:00 一貨車(駕駛為張振福)從畫面上方道路而 來,駛進佳迎公司。
9:02:44 一貨車行駛經過,曾繁坪揮手請其通行,一 身著黃衣男子騎電動車經過。
9:02:49 曾繁坪站在馬路中間伸左手請來車停車,駕 駛始搖下車窗,曾繁坪手放駕駛座前窗邊與
其交談。
9:03:01 站車左前的吳旭民邊說話邊伸出右手食指平 舉指向公司,邊走過前,橫越馬路,朝公司
走去,同時,陳文測下車(車門未關)。
9:03:04 陳文測下車,右手持藍色蓋子的不明物,左 手並有掀開右手物品之類似動作。並往吳旭
民追逐,吳旭民折返繞行車前往車後跑,陳
文測跟隨其後,曾繁坪站於駕駛座方車前往
後查看狀況。
9:03:07 畫面可看出陳文測右手持罐子(咖啡色瓶罐 或內裝咖啡色液體),左手持類似瓶蓋物。
9:03:09 吳旭民繞過車輛後方跑回公司內,曾繁坪從 駕駛座前往後跑。
9:03:15 張振福手拿一毛巾跑出公司大門口,徐政廷 跑回公司內。
9:03:25 陳文測跑至駕駛座,右手從駕駛座踏墊方拿 物品(約30公分左右之鐵棒、尾端尖銳),
白色上衣沾染咖啡色液體,有被液體潑濺之
痕跡。
9:03:26 陳文測左手持尖銳鐵棒,朝畫面右下方之人 (曾繁坪)刺、曾繁坪背向畫面後退。
9:03:30 陳文測手握該尖鐵細棍朝畫面下方刺(離開 畫面)。
9:03:32 張振福自公司內拿出一長條約70至80公分的 白色細棍朝門前(畫面下方)兩人跑去(左手
持毛巾、右手持一白色細棍),以該白色細
長棍用力揮擊,該細長棍斷裂兩截。
9:03:36 張振福撿起地上斷裂細棍,陳文測持尖鐵細 棍繼續朝曾繁坪攻擊,張振福兩手各握一隻
白色細棍朝陳文測喝斥,曾繁坪退至公司門
內、張振福身後。
9:03:48 張振福兩手各握一隻白色細棍,朝陳文測喝 斥,陳文測左腳赤腳,走回駕駛座,關上車
門,張振福走至駕駛座左斜前馬路,手揮白
色細棍喝斥陳文測。
9:03:54 陳文測駕車離去,張振福朝其汽車駕駛座門 用力丟出右手白色細棍,白色細棍撞擊車門
,朝路邊(畫面左側)彈飛。
9:04:03 張振福左手拿毛巾、右手持白色細棍,返回 公司大門內。
9:04:12 張振福左手拿毛巾、右手握白色細棍走出公 司大門朝陳文測離去方向查看。
②影片CH07:佳迎公司大門右邊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位置 為佳迎公司大門外馬路(較遠景)。(勘驗時間記載是 以畫面上所示時間為準):
9:02:43 一機踏車行經佳迎公司門口,後方跟隨一台 車號為1598-LJ黑色LEXUS轎車,曾繁坪從對 面向馬路邊走至馬路中間,平舉左手請駕駛
停車,徐政廷、吳旭民仍站立公司對面馬路
邊(即該轎車副駕駛座右斜前方)。
9:02:57 吳旭民手插腰走至車副駕駛座右前方,另徐 政廷亦站立於副駕駛座旁的原處,沒有移動
行為。
9:03:00 陳文測開啟車門下車時,同一時間吳旭民左 手插腰、右手指向公司內。
9:03:05 吳旭民橫越馬路,經過汽車前方,欲走回公 司,陳文測突繞過曾繁坪、朝吳旭民方向衝
去,吳旭民轉身朝駕駛座前方經過,並繞過
副駕駛座往車尾跑。同一時間,陳文測下駕
駛座,右手似乎有持不明物(左手有掰開或
掀開之動作)追在吳旭民後。
9:03:08 陳文測繞過車頭到副駕駛座旁處,徐政廷從 陳文測左側先以左手拉住陳文測的左手,之
後繞到陳文測身後用右手環抱陳文測的左胸
及左手,陳文測略微向後側身,徐政廷的右
手環抱住陳文測的後背至左手腋下,同時陳
文測將其持不明物體之左手略微往上舉,徐
政廷的右手往陳文測持有不明液體的左手伸
去,陳文測右手所持不明物有液體噴灑出來
,徐政廷整個身體貼在陳文測身體背部往畫
面前方推,陳文測重心不穩往畫面前方移動
一、二步,陳文測跌倒在地,不明物亦掉落
在地,液體濺出,陳文測雙手扶地。同時徐
政廷右手腕到手肘放置於陳文測之背部,另
一手在陳文測左側身體後方(無法判斷)往
前推,陳文測原扶在地上的雙手往前滑,胸
部貼地,徐政廷腿部置於陳文測的腿上(類似
騎在陳文測上面)。
9:03:12 曾繁坪從駕駛座旁一側繞至車後。陳文測將 手撐起,徐政廷往左後看向曾繁坪,同時陳
文測腿部也離地(有起身的動作),同時徐
政廷的右手仍置於陳文測的背部上,左手則
往曾繁坪處,由曾繁坪按住陳文測背部。徐
政廷即跑回公司內。陳文測上半身起身,雙
手置於臉部處(不確定是否在抹臉),曾繁
坪站在陳文測後方用手揮打陳文測幾下,陳
文測站起用手隔開曾繁坪的揮打,抬手至頭
部阻擋,兩人手部拉扯,陳文測則轉身朝佳
迎公司方向往車輛駕駛座奔去,邊用上衣擦
拭臉部,曾繁坪繼續在後追陳文測,並以手
打陳文測一下;吳旭民跑回公司後,畫面左
方呈現張振福從佳迎公司內部跑往大門方向
,此時吳旭民又從公司跑出,此時徐政廷往
公司內跑,吳旭民並朝公司方向內部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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