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位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1號
CHDV,106,訴,25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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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維礎
      陳繼礎
訴訟代理人 陳榮英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輝
被   告 陳稟和
      陳忠民
      洪穩洲
      陳國士

訴訟代理人 陳國鑒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上二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二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二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張雅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位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管 位置如附圖一所示。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陳稟和陳忠民洪穩洲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系爭9-13地號土地自祖先遺 下時即有分管之約定與事實,各地主分管之位置如原證二之 分管圖所示。在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原告陳繼礎前往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農業課辦理9-13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資 料時,詎當時芳苑鄉公所之承辦人即訴外人詹琇媚竟拿出一 張如原證三之分管圖,要求陳繼礎要依該分管圖辦理,惟原



告先前從未見過該份分管圖,且該分管圖上所列各共有人分 管之位置與實際上各所有權人之分管位置差異極大,其上原 告二人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簽蓋,原告二人並未參與製 作該份分管圖,且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與刻章以用於該分管 圖,該分管圖顯係偽造。經原告向訴外人詹琇媚查詢始發現 該分管圖係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煥普(嗣後其將土地持分過戶 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鑒陳國士二人)委託張文發所偽造,原 告請求張文發速向芳苑鄉公所註銷未果,爰對張文發提起刑 事告訴,並向訴外人詹琇媚請求應更正並重新製作正確之分 管圖,故各共有人前往鄉公所製作如原證二之正確之系爭土 地分管圖,惟現於芳苑鄉公所存放之分管圖仍為偽造之分管 圖而尚未更換,以致系爭土地之正確分管位置關係仍有未確 定之虞。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因遭張文發偽造分管圖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分管位置如附圖二所示而非附圖一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附圖一應有謬誤,就原告等二人之編號F、G部分與他共有人 之編號C、D、E部分相接之垂直分管位置線過於內縮,與各 地主實際分管之位置不符。按102年5月21日經全體共有人確 認之土地實際分管圖即原證二,係依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之 中線作為兩造之分管位置線,惟附圖一並非以該道路中線作 為分管之位置線,反而是大幅偏向原告原分管土地之位置線 內,使原告原有分管之土地大幅縮小而無法連接現有之產業 道路,則原告分管之部分將均成為袋地,非但與兩造間之分 管契約不符,亦嚴重影響原告就分管土地之使用。全體共有 人之所以以道路中線作為分管位置線,乃因該處為供眾人行 走使用之道路,共有人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方有「道路兩邊 土地之分管地主以產業道路中間線作為彼此之分管位置線」 之約定。按共有人若依分管契約而為使用收益,縱其約定超 過應有部分,仍為有權利人。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 兩造間長期之分管習慣並不清楚,僅以各共有人應有面積作 為分管位置線之參考基準,與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另 附圖一並未列出被告陳國士之分管位置,惟被告陳國鑒與陳 國士均為訴外人陳煥普之子,共同承受陳煥普之土地,其分 管位置即為陳煥普原有之土地,因此彼二人分管之土地相同 ,故陳國鑒之分管土地應再列入陳國士之名字。陳國士於原 證二分管圖之印文雖誤蓋於9-15地號土地位置上,但其仍畫 了箭頭指到9-13地號土地上,可見被告陳國士仍為系爭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英辯以:原證三是不對的,原證二才是正確的圖。希 望恢復以前原來的位置,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二、被告陳稟和陳忠民辯以:對原證二不爭執,同意原證二才 是正確的圖。
三、被告洪穩洲辯以:這事我不了解,我從來沒有看過分管圖。四、被告陳國鑒陳國士辯以:同意原證二是正確的圖。另原證 二之分管圖顯係以「共有人土地持分面積」作為分管界線, 劃定土地分管之確切位置為協議內容,此觀分管圖中各共有 人除約略劃出分管之大概位置外,更於各自分管位置押上持 分面積並親自確認、蓋章於上即明,是以附圖一所繪始為系 爭分管圖所示正確分管位置,原告所主張全體共有人係以道 路中間線作為兩旁分管土地之分界線乙節,並非事實。肆、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祖先所遺,且兩筆土地相連接,因此當 初祖先遺留指定之分管位置,即將上開兩筆土地做整體之規 劃。原告等二人雖亦擁有9-15地號土地卻未分管之,因此原 告在9-13地號土地所分管之土地面積才會比其所擁有之9-13 地號土地持分為多。被告陳國鑒陳國士二人對9-13地號土 地分管面積雖較其擁有之持分略少,但因其對9-15地號土地 分管之面積遠較其擁有之土地持分為多,因此已在9-15地號 土地上獲得補償,就整體9-13及9-15地號土地之分管情形而 言,仍屬公平合理,是以兩造才會在102年5月下旬至彰化縣 芳苑鄉公所確認並製作原證二之分管圖。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分管圖係兩造於102年5 月下旬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共同確認並製作,其內容兩造並 不爭執。
陸、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分管位置,究應依附圖一抑或是附圖二 ,始符合如原證二兩造間所製分管圖之真意?
柒、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 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 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 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



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繼礎等二人主張102年5月7 日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農業課辦理9-13地號土地之農地農 用證明資料時,詎當時芳苑鄉公所之承辦人即訴外人詹琇媚 竟拿出一張如原證三之分管圖,要求陳繼礎要依該分管圖辦 理,惟原告先前從未見過該份分管圖,且該分管圖上所列各 共有人分管之位置與實際上各所有權人之分管位置差異極大 ,其上原告二人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簽蓋,原告二人並 未參與製作該份分管圖,且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與刻章以用 於該分管圖,該分管圖顯係偽造。經原告向訴外人詹琇媚查 詢始發現該分管圖係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煥普(嗣後其將土地 持分過戶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鑒陳國士二人)委託張文發所 偽造,原告請求張文發速向芳苑鄉公所註銷未果,爰對張文 發提起刑事告訴,並向訴外人詹琇媚請求應更正並重新製作 正確之分管圖,故各共有人前往鄉公所製作如原證二之正確 之系爭土地分管圖,惟現於芳苑鄉公所存放之分管圖仍為偽 造之分管圖而尚未更換,以致系爭土地之正確分管位置關係 仍有未確定之虞。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因受張文發偽 造分管圖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核其請求確認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 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應准許其提起確認分管契約所依 憑之事實關係之訴。
二、按兩造對原證二分管圖之真正均不爭執,其上雖未經實地測 量,但以手繪圖方式標明界線及面積,而面積均符合其等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至現地按原證二附圖製作分管圖如附圖一,按分管 契約是由全體共有人所形成之契約,可以是明示的,可以是 默示的,其目的是在不分割共有物的前提下,而追求全體或 大多數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最大利益。依民法第82 0條規定所形成的管理,也可達到分管契約的目的,但因為 不是全體同意而是多數決所為,因此應稱為管理決議或分管 決議,分管契約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契約另有約定」 的管理,因此,也可適用民法第820條第2、3項的規定,必 須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的情形下,法院才能加以變更,按當 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 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 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 照),查如附圖一與兩造於102年5月下旬按應有部分所換算 之面積分管並簽章於上且不爭執之原證二所載內容相符,是 兩造之分管契約自應確認如附圖一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應確 認如附圖二所示,除畫出兩造現況道路外,所分面積與兩造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亦未符合,其未能證明該主張為默 示分管圖外,即退一步縱認係默示分管圖,亦應認經兩造10 2年5月下旬製作之明示分管圖所替代,其請求確認兩造之分 管位置如附圖二即為無理由,應由本院確認共有人真正之分 管圖為如附圖一位置所示。
三、綜上,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兩造間之真正分管圖,經本院審核 確認為附圖一所示,其所主張之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為無理由 ,應由本院確認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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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