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淯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淯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許淯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7年9月17日請求數罪 合併狀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綜上,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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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許淯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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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及│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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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10月│105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2 │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2 │應執行有期│
│ │毒品│ │5日 │5年度毒偵 │化地方│訴字第92│月15日 │化地方│訴字第92│月15日 │徒刑1年 │
│ │ │ │ │字第1757號│法院 │2號 │ │法院 │2號 │ │ │
├─┼──┼──────┼────┼─────┼───┼────┼────┼───┼────┼────┤彰化地檢10│
│2 │詐欺│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 │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6年度 │106年9月│臺灣彰│106年度 │106年11 │7年度執更 │
│ │ │,如易科罰金│月17日前│6年度偵字 │化地方│簡字第22│30日 │化地方│簡字第22│月21日 │字第766號 │
│ │ │,以1000元折│之某時 │第6346、81│法院 │42號 │ │法院 │42號 │ │ │
│ │ │算1日 │ │5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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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過失│有期徒刑10月│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 │106年12 │臺灣彰│105年度 │107年5月│彰化地檢10│
│ │重傷│ │3日 │5年度偵字 │化地方│交訴字第│月12日 │化地方│交訴字第│25日 │7年度執字 │
│ │害 │ │ │第2272、83│法院 │126號 │ │法院 │126號 │ │第5000號 │
│ │ │ │ │1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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