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1
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50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頴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因欲申辦小額 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林媽媽退休金貸款」 工作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其雖能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然因一時失慮、貪圖低利貸款,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106 年8 月10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路口之統一 便利商店,以店對店宅配郵寄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供予上開成年男子,容 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 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集團之某成 年成員於取得上述郵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5 日10時許,佯為林賢之友人「呂俊憲」,誆稱亟需周轉,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林賢因而陷於錯誤,遂派 遣員工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工二分行,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述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賢於同日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怡頴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賢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景雯於本院 之證述。
(三)被告陳怡頴與佯稱「林媽媽退休金貸款」工作人員之LINE 對話截圖、交貨便訂單查詢列表、臺灣借錢網、台中借錢 管道之手機網頁截圖資料。
(四)告訴人林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翻拍照片。
(五)被告陳怡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頴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⒉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 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來源;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 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 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惟起訴書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當亦得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自屬起訴範圍內,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辨 明犯罪事實之機會,本院應予以審酌。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林賢及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頴目前就讀大學,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貪圖低利貸款,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且無任何查證,容任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無可 取,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本案被害人林 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前科累累而有犯罪慣習 之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 ,亦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