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庚清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印 住台北市○○路○段廿七巷四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前後六次開庭審理,均未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九五○ 號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是否確有默示合意終 止租約,調查任何證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三年上字第三○三號、三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顯失依據,自應認為違法。
㈡原判決判斷兩造間所訂租約確有默示合意終止,所採用之證據,在每項證據與 待證事實間,二者均非絕對不可分離,其間均無特有相當連鎖之證明,前者均 不能證明後者,兩者間之關係均無相當證明力,所憑證據之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原判決僅憑臆測及推理,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不相符合,違 背論理法則,其判斷事實顯然違法。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如鈞院認上訴人係出租人,上訴人請求二百餘萬元亦於法無據,蓋: ㈠上訴人請求完全於法不符,其將訴訟費用加入聲明請求金額之中,無異重覆。 ㈡租期屆滿租約失效,上訴人卻又依據原租約請求租金,顯然無理。 ㈢訴外人哈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網公司)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即已搬遷 ,上訴人卻要求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每月三十三萬元,顯屬無理。 ㈣違約金原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另外請求其他賠償,上訴 人卻又請求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顯然於法不合。
㈤退步言之,每月三十三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蓋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不 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出租人對超出部分無請求權 。本件房屋租金顯然逾限,出租人原即不得請求每月五萬五千元租金,故其依 此法律所不許之金額計請違約金亦屬無可准許。 ㈥哈網公司早已遷離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無任何損失,其竟要求五倍房租在加 原租金即六倍租金,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之責,請 依法准予酌減。
㈦被上訴人當初有繳付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依法亦應先行抵扣。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范秋芳、趙振福。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下稱甲約),約定 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租 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房屋,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給付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租金共三 十三萬元、每月按租金五倍計付之違約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律師費五萬元。被上訴 人則以兩造雖曾訂立甲約,惟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合意終止,另由訴外人王黃博與 哈網公司簽訂租約(下稱乙約),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止,租約存續期間,哈網公司均按時繳交租金,且八十七年度給付之租金亦依 法製發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予王黃博收執,上訴人依據失效之租約起訴請求,自屬 無理等語置辯。
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立甲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主 張八十七年十月間王黃博及哈網公司另就系爭房屋訂立乙約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甲約,而得由上 訴人據以請求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
經查:
㈠甲、乙二約之內容,除第二十條規定中冷氣機由五台改為三台外,其餘並無不同 ,有該二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甲約所載租金收取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其後即無收租 之記載,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可按。
㈢哈網公司就八十七年間租金之支出,曾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王黃博 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單據附卷可證。 ㈣上訴人提出王黃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另案刑事告訴狀載稱:被上訴人欲向其 「續租」系爭房屋、甲○○○為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等語,有該告訴狀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㈤證人即哈網公司執行秘書蘇錦雲在原審證稱:「這個房子當初是我與我公司的高 先生一起去王伯(博)雄律師處,與王律師的女兒簽訂的,租約的當事人是甲○ ○○,之後,王小姐提出要換租約,由王黃博與我公司簽約,換約是王小姐將租 賃契約換好約,拿到公司給我們簽名的::在換了租約之後,就將原來與甲○○ ○簽的租約還給王小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㈥證人即王博雄律師(上訴人之岳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女王湘嫻在原審證稱 :「系爭房屋出租給陳金印租賃契約是我送去給陳先生,第一次是甲○○○與被 告(即被上訴人)訂約,第二次是王黃博與被告訂約的::先後二契約,都是我 父親託我拿去給被告,而王黃博是我叔叔::租金均是被告開票給付,由我代收 ,存入我母親的戶頭,在前約與後約給付租金方式沒變::」、「押租金部分我 有代收::大約是在訂甲○○○與被告訂約時,我就收了,至於後來我拿王黃博 與被告之契約書給被告時,並未再收押租金,再至租約屆滿都未再收。」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由上開各項事證,可知兩造在簽立甲約後,確曾因故換約,更改契約當事人,惟 租約之內容除冷氣機數量有變動外,餘皆相同,雙方並誠意履行乙約,顯見甲約 確由兩造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合意終止。上訴人空言否認甲約業已終止,應認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甲約業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依據該契約,主張被上訴 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契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故應依約給 付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