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號
PTDV,107,訴,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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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鑽嶸
      林洽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唐爽麗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洽安之父即原告林鑽嶸之兄弟林崑榮於民 國54年間,向訴外人李福財購買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靠西北側部分,因該部分無法對外聯絡,雙方 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本件買賣土地靠東南片自買 賣土地起至頂林子路為止,乙方(即李福財)應留道路寬玖 台尺為甲(即林崑榮)、乙方共同使用……」(下稱系爭約 定),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即現今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 段10 巷。嗣後上開土地分割出同鄉萬安段135 、136 、137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萬丹段219 之1 、219 之4 、219 之5 地號 ,下稱系爭3 筆土地),現為原告所共有或與他人共有。又 同段12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丹段217 地號,下稱系爭12 1 地號土地)前為李福財與他人共有,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65.25 平方公尺,為成功街 2 段10巷巷道之一部,已供通行使用多年。詎被告受讓取得 系爭121 地號土地後,竟於其上設置鐵絲圍籬,妨礙原告通 行。被告既自李福財處受讓取得系爭121 地號土地,即應同 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如其不然,因系爭3 筆土地均屬袋地,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上開土地以 至公路,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在上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通 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65.25 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絲圍籬除去,並容忍原 告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並非關於通行權之約定,僅係表明土地 買賣關係。縱認係關於通行權之約定,惟其乃林崑榮與李福



財間所為之約定,伊非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 庸受其拘束。其次,系爭3 筆土地北臨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 2 段92巷,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通行上開土地,於法不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3 筆土地 確屬袋地,然其均分割自重測前萬丹段219 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通行重測前萬丹段 219 地號土地,即現今萬安段133 、133 之1 、133 之2 、 133 之3 、133 之4 、13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尚不得請求 通行伊所有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鑽嶸林洽安之應有 部分:135 地號土地各為2 分之1 、8 分之1 ,136 地號土 地各為2 分之1 ,137 地號土地各為2 分之1 、8 分之1 。㈡、系爭121 地號土地原為李福財施月裡李福明李易芝李淑美(下稱李福財等5 人)共有,嗣李福財等5 人將系爭 121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廖蘇秀月,由被告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270 分之184 、廖蘇秀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7 0 分之86,並於99年6 月30日辦畢登記。其後廖蘇秀月復將 其應有部分售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121 地號土地全部, 於104 年4 月17日辦畢登記。
㈢、重測前萬丹段219 地號土地於54年9 月14日分割出同段219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5 地號土地),復於65年7 月23 日分割出同段219 之4 、219 之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6 、137 地號土地)。
㈣、系爭3 筆土地上現有門牌屏東縣○○鄉○○街0 段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2 人共同居住 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約定對於被告是否有拘束力?㈡系爭 3 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倘然,原告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65.25 平方公尺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 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對於被告是否有拘束力?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為關於通行權之約定,被告為



李福財之繼受人,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云云,並提出林崑 榮與李福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 、 258 頁)。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令屬實,其上所載簽約 人為林崑榮李福財李福財當時尚未成年,以其父李春輝 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既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自無庸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原告雖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所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 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 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 用」等語,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121 地號土地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上開土地供通行使用,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云云。 惟系爭121 地號土地原為李福財等5 人共有,嗣後其等將該 土地全部售予被告及廖蘇秀月,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270 分之184 、廖蘇秀月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70 分之 86,並於99年6 月30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 則本件既非僅係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自與上開解釋 係針對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比附 援引。又原告就李福財等5 人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 契約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福財等5 人就系爭 121 地號土地曾成立分管契約,並謂被告應受其拘束。 ⒊其次,系爭約定載明:「本件買賣土地(即系爭3 筆土地, 下同)靠東南片自買賣土地起至頂林子路為止,乙方(即李 福財)應留道路寬玖台尺為甲(即林崑榮)、乙方共同使用 ……」等語,原告並稱:系爭約定所謂「道路寬玖台尺」即 指成功街2 段10巷云云。惟成功街2 段10巷位於系爭121 地 號土地,而系爭121 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3 筆土地「西南方 」,有地籍圖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堪認系爭 約定所載通行範圍與系爭121 地號土地無涉。參以原告自承 :系爭約定所謂「頂林子路」實指頂林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4 頁),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據其函 復,略謂:54年間有地名「頂林仔」,於91年9 月9 日整編 後為現今屏東縣萬丹鄉竹林路、大學路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 至341 頁),而竹林路、大學路之位置均在系爭 3 筆土地東南方,有電子地圖及GOOGLE地圖查詢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23頁),益見系爭約定所載通 行範圍為系爭3 筆土地東南方部分,而非位於系爭3 筆土地 「西南方」之系爭121 地號土地,至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辯稱:伊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且其上所載通行 範圍與系爭121 地號土地無涉等語,足以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提供其等通行使用 云云,洵無可採。
㈡、系爭3 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倘然,原告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65.25 平方公尺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 其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 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3 筆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其中北側之 磚造鐵皮建物,現為原告林洽安居住使用。又系爭建物北側 之道路為成功街2 段92巷,該建物坐落之位置位於系爭3 筆 土地與成功街2 段92巷之間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96 頁、卷二第28、29頁),可見系爭3 筆土地北 側確臨成功街2 段92巷。又成功街2 段92巷雖為私設通道, 而非既成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任何人皆可進入該 巷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成 功街2 段92巷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甚明。且兩造間另 案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 官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成功街2 段92巷往西通往成功街 2 段,往東通往丹榮路,該巷前段可通行汽車,中段因路寬 減縮,僅能通行機車,而該巷轉彎至後段(即丹榮路645 巷 )則可通行汽車,連接至丹榮路,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該 院106 年度抗字第81號卷第48至57頁),足見系爭3 筆土地 經由成功街2 段92巷,往東或西均可通行至公路。準此,系 爭3 筆土地既尚能經由成功街2 段92巷通行至公路,即難認 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堪予 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大門臨成功街2 段10巷,惟該巷 通往成功街2 段92巷之路口,已被他人以鐵絲網圍住,其等 無法通行至成功街2 段92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 二第59、60頁),惟系爭3 筆土地北臨成功街2 段92巷,已



如前述,而原告無法自系爭3 筆土地北側通行至成功街2 段 92巷,乃因北側設置有原告林洽安所有磚造鐵皮建物所致, 不能以此遽論系爭3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請求通行系爭 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65.25 平方 公尺,並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 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原 告對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 65.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 鐵絲圍籬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請求函詢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確認成功街2 段92巷坐落之 土地地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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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