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87號
PTDV,107,司票,587,201810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陳國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雪莉陳煌斌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陳煌斌於民國105 年3 月 1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1 紙,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付款,惟發票人陳煌斌於107 年2 月9 日死亡, 故有對其繼承人及相關遺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 ,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 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 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 人因發票人陳煌斌死亡,而欲請求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