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16時 許(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8 月1 日7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屏東縣東港鎮下廍路某公廁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 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 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下廍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 日6 時10分許,甲○○在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路241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 、114 頁),又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並經判刑確定,其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5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⑦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字 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乙案及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先行向 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前揭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能是因為伊頭痛時朋友有拿 一種止痛藥給伊吃,伊的尿液才會呈現海洛因毒品反應等語 (見警卷第9 頁),本院因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函詢被告就此部分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第一級毒品部分勾選自白係為 誤植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25日 東警偵字第10731707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 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明。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 號「阿牛」、「陳萬佳」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9 頁、偵 卷第51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0 日屏檢錦金106 毒偵3084字第26698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7317076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復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犯罪時 間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