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52號
PTDM,107,交簡,2352,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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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弘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1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墾 丁娛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與東門 路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方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段 攔檢盤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6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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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