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清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逢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造景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於民國106 年7月7日提起反訴,主張確認就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 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36地號土 地或系爭土地)、同地段85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57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一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436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06年8月2日字19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圍牆及造景(面積43.95㎡)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其中拆除地上物部分,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關於 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請求之項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反訴部分:
1、本件反訴原告本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43 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21 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實際位置及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於106年12月11日以民事反 訴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4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8.06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存在。(二)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 4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6平方 公尺)及編號D(面積約21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存在(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 情。嗣於107年9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頭城鎮新打馬煙段438、858地號 等二筆土地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頭城鎮新打馬煙段43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6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88平方公尺),有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436地號土地 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38、858地號土地則為反訴原告所有 ,又反訴原告所有門牌「頭城鎮頭濱路二段525巷5號」房屋 所坐落438、8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尚 須通行反訴被告所有43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此,反訴原 告請求確認對反訴被告所有之4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 示編號C、D處,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被告 則否認反訴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是以,自形式 以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確實存在 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部分,即有確認 之利益,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稽,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兩造主張: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4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 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之系爭地上物,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土地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115元【申報地價918.4元/平方公尺×43.95平方 公尺×5%×(2年+195/365)=5,11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8元(申報地價918.4元/平方公尺×43. 95平方公尺×5%÷12=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如前述。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主張其所有858地號土地北側臨857地號土地之圍牆 沒有緊鄰地界興建而有退縮,且二十餘年來相安無事,足 見兩造之前手確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云云,惟查,原告 自始即否認其前手與被告之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 又縱使原告之前手沒有對被告之前手即時提出異議或訴請 拆屋還地,亦不能據此認定渠等間已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協 議,又其圍牆是否緊臨接858地號土地地界之原因不一而 足,實無從作為認定兩造是否有交換使用土地協議之依據 ,故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末言之,縱然被告提出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為據,然此僅能證明當時之使用狀況,根 本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自不待言。(二)被告則辯以:
1、原告所有43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 為被告所使用,其上建有門牌「頭城鎮頭濱路二段525巷5 號」房屋之外側圍牆及大門,圍牆西側為庭院造景及空地 。另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部分為436地號土地之前手 林番婆、莊火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漢邦就858地號土地 於80年間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後,就北側臨857地號土地處 ,留設給857地號土地之地主使用之範圍。此從附圖一編 號A部分土地(43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編號B部分土 地(85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兩者面積僅相差1.9平方公尺 ,及858、436地號土地上房屋外側圍牆之位置,亦可證80 年間林漢邦興建房屋外側圍牆及大門時,即與436地號土 地之前手林番婆、莊火盛間達成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 2、次查,上開互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 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被告之被
繼承人)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林番婆、莊火盛之繼承 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就436地號土地之 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從而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間之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 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43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以原告不能主張被告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末言之,被告既然占有使用 436地號土地係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4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為證,復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 此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及附圖 一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 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地上物一節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主張由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面積為45.85平方公尺 與系爭地上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面積43.95平方公尺 ,兩者間之面積僅差1.9平方公尺,而主張林番婆、莊火 盛與林漢邦間確有互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云云,然依附圖一 所示編號A、B部分,兩者之面積並非完全一致,且縱使 兩者間之面積相仿,亦無從反推證明林番婆、莊火盛與林 漢邦間有互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間有互換土地之事實,其主張有 權占有,自屬無據。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部分,有任何合法占有之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等節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造景等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審酌本 院現場勘驗之情形,系爭土地靠近頭城鎮頭濱路二段濱海 公路,經路旁小徑可達被告位於門牌頭濱路二段525巷5號 住處,依現場所見,建物四周為空地造景及圍牆,圍牆外 除門口前為小徑空地,另三面牆外均雜草叢生,據被告指 稱圍牆外北側為空地,西側及南側原為魚池,目前沒有養 殖,附近除有頭濱路二段426號之「泰安廟」外,多為住 家,無商業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參 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等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2年、 105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42元、918.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共計 2年又195天之不當得利共計3,540元【計算式:(89/365 +1)×342×43.95×5% +(106/365+1)×918.5×43.95 ×5%=354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8元(計算式:918.5×43.95×5%÷12=168元,元 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95平方公尺)之圍牆 及造景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頭城鎮新打馬煙段436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而同段 438、858地號土地則為反訴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反訴 原告所有門牌「頭城鎮頭濱路二段525巷5號」房屋所坐落 438、8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除業已 取得437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外,尚須通行反訴被告所有 43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頭城鎮頭濱路二段),堪認436 地號土地當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土地」。又反 訴原告所有438、858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頭城鎮 頭濱路二段),通行4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及附圖 二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衡以438 、858地號土地早於67年間,業已藉同一通路至頭城鎮頭 濱路二段,迄今長達39年之久,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於67年6月25日、83年5月10日先後拍攝之航照圖可資為 證。由此可知,4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及 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早已為反訴原告通行使用,此情 均應為反訴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 土地前所得明確知悉,是堪認反訴原告藉由該通路通行至 頭城鎮頭濱路二段,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故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對反訴被告所有之43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頭城鎮新打馬 煙段438、858地號等2筆土地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頭城鎮 新打馬煙段4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8.0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 88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反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 0號建物坐落之858地號土地要通往437地號土地,並不必 然要通行反訴被告之436地號土地,而可以直接從自己名 下438地號土地連接437地號土地,且438地號土地與437地
號土地相臨接之寬度長達9公尺,足見從438地號土地通行 並無任何困難或障礙,詎反訴原告竟捨自己所有之438地 號土地不通行,反強要通行反訴被告之436地號土地,不 僅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僅能於必要範圍內選擇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之意旨,且刻意侵害反訴被告之權利 ,亦屬權利濫用,故其請求應不予准許,並聲明請求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頭城鎮新打馬煙段436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 所有,而同段438、858地號土地則為反訴原告所有。又反 訴原告所有門牌「頭城鎮頭濱路二段525巷5號」房屋所坐 落438、858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暨建物 謄本、地籍圖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為證,復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此 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及附圖一 、二可參,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反訴 原告主張其所有858、438地號土地對反訴被告所有之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反訴原告主張就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 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審酌如 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 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 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2、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858、43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頭
城鎮頭濱路二段525巷5號房屋坐落其上,建物四周為空地 造景及圍牆,圍牆外除門口前為小徑空地,另三面牆外均 雜早叢生,圍牆外北側為空地,西側及南側為魚池,房屋 四周為頭城鎮新打馬煙段857、436、437、439、866、865 、864等地號土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事宜聯絡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5頁),堪認系爭 858、438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3、反訴原告主張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6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8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然查,反訴原告固得經由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436地號土地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及附圖二所 示編號D部分通行至同段437地號土地後與頭濱路二段連 接,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其經過之土地,除需通行反訴 被告所有之系爭436地號土地外,尚需經訴外人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且反訴原告雖主張以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及 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為通行權範圍,然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此一通行範圍,卻將反訴被告所有之436地號土地劃分 為二,將造成反訴被告於靠近反訴原告所有之438地號土 地之部分土地亦無從使用,已難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4、依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可由其所有之438地號土地通行 437地號土地後連接頭濱路2段之方案觀之,因反訴原告所 有之438地號土地直接與訴外人所有之437地號土地連接, 而訴外人所有之437地號土地為長有雜草之空地,此業經 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115頁),故如由反訴原告自己所有之438地號土 地經由訴外人所有之437地號土地連接頭濱路2段,則無須 經過反訴被告之土地即可通行,且訴外人所有之437地號 土地亦為長有雜草之空地,尚無通行之困難,故此通行方 式僅影響一筆周圍地之土地,較反訴原告所提之方案,對 周圍地之損害當屬較少,況反訴原告本得由自己之土地直 接連接437地號土地,豈有捨此方式而經由他人土地連接 437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反訴原告所提之方式,實難謂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5、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 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衡酌反訴原告所提主張附圖一編號C 及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尚難認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方法,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858、438地號土地就反訴 被告所有4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18.06平方公 尺)及附圖二編號D(面積21.8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內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分別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 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