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秋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賴碧霞
林文川
林文源
林佳瑩
林芮妤
林楓諺
林茹雪
林茹鈺
林秋卿
林秋芬
林秋好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崇煌間確認信託契約消滅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賴碧霞、林文源、林楓諺、林佳瑩、林文川、林茹雪、林茹鈺、林秋卿、林芮妤、林秋芬、林秋好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確認信託契約消滅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 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 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 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 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石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與被 告張崇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 (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崇煌,並於105年7月 28日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林石定於106年1月31日死亡,聲請 人及相對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 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為完成訴 外人林石定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由被告張崇煌 在授權範圍內代理訴外人林石定執行系爭合建契約相關事務 ,以完成信託目的。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雖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議修正通過,然經大幅修正後 之設計將使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得之總面積短少41.468平方公 尺,足認系爭信託目的顯然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消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 告張崇煌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又上開 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而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為繼承人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 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訴外人林石定之法定繼承人乙節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並訴請被告張崇煌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林文源 、林文川、林楓諺於107年8月29日具狀表示本件訴訟將導致 其等合建權利受影響,且有違約之虞,故不同意追加;相對 人林佳瑩、林茹雪、林茹鈺亦於同日具狀表示本件訴訟將衍
生賠償責任,對其等不利,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至151頁),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林文源等6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當 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林文源等6人所述 前揭理由難認為正當;至於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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