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呂綵綾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萬5千元;㈣被告應自106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
動產,較近起訴時之106年11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7,046元
,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57.82平方公尺,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
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142,000元(計算式:37,046×57.82=
2,142,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
易價額為642,600元(計算式:2,142,000×0.3=642,60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因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2,600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清償已積欠之租金,與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標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是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
予併計。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07,600元(計算式:1,730×12×10=207,600)。因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200元(計算式:642,600+110,000
+207,600=96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