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吳碧素
被 告 凌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其中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編號18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計算。而依本院職權調查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顯示系爭停車位鄰
近地區之停車位,與起訴時相近之107年1月交易單價為每個新臺
幣(下同)1,41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