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80號聲 請 人 張琇惠 楊閔清 楊怡如 尤辰愷 尤辰彧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怡如 尤嘉祥聲 請 人 楊欽名 羅莉萍 楊辜阿好 柯佳佑 柯怡君 黃佳瑄法定代理人 楊惠玲 黃陳木聲 請 人 李品翰法定代理人 楊紹君 李樹倫聲 請 人 陳俊中 張祐昇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玟錚 張家倫聲 請 人 李東彧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汶珊聲 請 人 吳諧均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吳明芳聲 請 人 李彥融 陳畹潔 蔡昀珊 蔡宏其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畹潔 蔡啓文聲 請 人 陳永元 張雅婷 陳怡潔 陳禹廷 陳煉奇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楊品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閔清、楊怡如、尤辰愷、楊欽名、尤辰彧、柯佳 佑、柯怡君、黃佳瑄、李品翰、陳俊中、陳玟錚、張祐昇 、李東彧、吳諧均、李彥融、陳畹潔、蔡昀珊、蔡宏其、 陳怡潔、陳禹廷、陳煉奇均為被繼承人楊品之孫子女、曾 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 人楊品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李美春、李美玲、李麗娟、楊財、李再生等 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楊發應繼分之孫子女楊 鴻文、楊惠玲、楊玉雲、楊紹君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張志坤、張文川、張惠珠、 張文杉、張燕玲、張漢仁、張志雄、陳楊鈺琳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楊品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志 坤、張文川、張惠珠、張文杉、張燕玲、張漢仁、張志雄 、陳楊鈺琳,聲請人楊閔清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張琇惠為被繼承人三子楊財之配偶;聲請人羅莉 萍為被繼承人孫子楊閔清之配偶;聲請人楊辜阿好為被繼 承人次子楊發之配偶;聲請人張家倫為被繼承人孫女陳玟 錚之配偶;聲請人張雅婷為被繼承人孫子陳煉奇之配偶、 陳永元為被繼承人次女李美春之配偶;聲請人詹汶珊則已 與被繼承人孫子李彥融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張琇惠等並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聲請人等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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