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80號
SLDV,107,司繼,980,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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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張琇惠
      楊閔清
      楊怡如
      尤辰愷
      尤辰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怡如
      尤嘉祥
聲 請 人 楊欽名
      羅莉萍
      楊辜阿好
      柯佳佑
      柯怡君
      黃佳瑄
法定代理人 楊惠玲
      黃陳木
聲 請 人 李品翰
法定代理人 楊紹君
      李樹倫
聲 請 人 陳俊中
      張祐昇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玟錚
      張家倫
聲 請 人 李東彧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汶珊
聲 請 人 吳諧均
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吳明芳
聲 請 人 李彥融
      陳畹潔
      蔡昀珊
      蔡宏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畹潔
      蔡啓文
聲 請 人 陳永元
      張雅婷
      陳怡潔
      陳禹廷
      陳煉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楊品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閔清楊怡如尤辰愷楊欽名尤辰彧、柯佳 佑、柯怡君黃佳瑄李品翰陳俊中陳玟錚張祐昇李東彧吳諧均李彥融陳畹潔蔡昀珊蔡宏其陳怡潔陳禹廷陳煉奇均為被繼承人楊品之孫子女、曾 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 人楊品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李美春、李美玲、李麗娟楊財李再生等 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楊發應繼分之孫子女楊 鴻文、楊惠玲楊玉雲楊紹君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張志坤張文川張惠珠張文杉、張燕玲、張漢仁張志雄、陳楊鈺琳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楊品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志 坤、張文川張惠珠張文杉、張燕玲、張漢仁張志雄 、陳楊鈺琳,聲請人楊閔清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張琇惠為被繼承人三子楊財之配偶;聲請人羅莉 萍為被繼承人孫子楊閔清之配偶;聲請人楊辜阿好為被繼 承人次子楊發之配偶;聲請人張家倫為被繼承人孫女陳玟 錚之配偶;聲請人張雅婷為被繼承人孫子陳煉奇之配偶、 陳永元為被繼承人次女李美春之配偶;聲請人詹汶珊則已



與被繼承人孫子李彥融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張琇惠等並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聲請人等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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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